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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汇通大厦2-X层。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常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东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建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干部。

原审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住所海口市X路X号友利园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部门经理。

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原审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常根,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原审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三方先后签订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各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约后,原告已将借款划付给特区公司,但特区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作为担保人的汇通公司也未尽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特区公司除应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偿付借款的利息。因原告系于1990年5月31日划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给特区公司的,故实际计息时间应从该日起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还款的利息,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计付。由于原被告三方所订合同中并无计付复利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复利的要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原被告三方所订的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并没有约定,原告多次向特区公司催收借款,最后一次向特区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7年5月7日,即本案借款纠纷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于该日再次中断,则保证债务同样亦再次中断。而原告于199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故汇通公司有关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特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偿付该款自1990年5月31日起至1990年12月24日止按月息10.08‰计息,1990年12月25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付利息及罚息,199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借款的利息,特区公司已付的利息人民币246,446.89元须从中扣除)。二、被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2元,由原告承担6,812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5,000元。

宣判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0年向原审被告海南省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7个月,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长达九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审被告亦未偿还贷款本息。直到1999年4月被上诉人才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150万元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在借款期满后,上诉人是在没有被告知还款的情况下,才未能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因为债权人未尽催收义务,导致担保人没有还款产生的损失,债权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显然未能给予认定。简单将这一责任归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对的。2、本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原判决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并没有约定,因此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上诉人认为,本案保证期限问题应适用199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这一司法解释第三条: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的偿还日期作为担保还款的期限,不应视为无期限的担保。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应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贷款期限认定担保责任期限,而不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法发[1995]X号)第三条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故本案审理应参照《担保法》。但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在1994年4月15日作出的,不是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对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正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免除我司对1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原名称某海口汇通金融公司)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1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某,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199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月息10.08%,息随本清,按月付息。逾期未归还部分,加罚利息20%。原审被告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人即上诉人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5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借款150万元的担保人,在原审被告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上诉人连带承担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方如未还清本息,由担保方在接到贷款方书面还款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代为偿还,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或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变卖借款方或担保方的财产,从所得价款中得到清偿”。签约后,被上诉人于同年5月31日划付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审被告。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审被告分别于1990年6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0,584.00元,同年12月18日支付44,136.00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39,31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991年5月3日,原审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6,409.85元,同年7月6日支付47,706.60元,同年9月23日支付(略).6元,1993年6月28日,原审被告又支付利息10,555.41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36.43元,至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46,446.89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能偿付。另查明:被上诉人先后于1995年3月11日、1996年6月6日、1997年5月6日向原审被告送达了《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后因原审被告仍未还款,被上诉人遂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海口汇通金融公司于1991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海南汇通信托投资公司,同年6月6日又更名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即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签订的《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及协议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签约后将人民币150万元贷给原审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原审被告在该贷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在原审被告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29条,驳回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本案保证期限应适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诉郑州市X路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适用和担保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的司法解释或参照《担保法》处理的主张,因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31条明确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且《担保法》对该法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溯及力,故《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和该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判令上诉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2元,由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刘某卓

审判员胡宏志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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