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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吉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吉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帅,被告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吉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柏庄镇X路口时将前方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行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近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柏庄分院治疗,后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县X乡卫生院等住院治疗,化费了数千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了在安阳地区医院柏庄分院的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护理费893.7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723元、评估费40元、车损985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1元的80%即9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某甲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当时驾驶面包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的原告突然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导致被告躲避不及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同意承担1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把原告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柏庄分院包扎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在该处已基本治疗痊Rv,其后来又到安阳地区医院、安丰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均没有必要,系与本事故无关的额外开支。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9时30分,在107国道柏庄镇X路口,被告吉某甲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面包车、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吉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就近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柏庄分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因伤情严重,原告当日(2010年1月25日)又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848.8元,门诊费1118.1元。因伤口感染,2010年2月15日原告又入住到安阳县安丰卫生院治疗,2010年2月21日出院,住院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01.48元。2010年3月5日,受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自行车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安县价认2010(032)号结论书,定损价格9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元。原告另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吉某甲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事发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车损评估书、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吉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并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故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吉某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柏庄分院已治疗痊愈,其没有必要在安阳地区医院及安丰乡卫生院继续治疗,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费、交通费、车损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评估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542的70%即5979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安勇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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