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三亚乾坤实业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霖花园A座503、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向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三亚市分行(以下简称三亚工行)与被告三亚乾坤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三亚乾坤公司)、被告海南乾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乾坤公司)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洪录、陈某某、廖向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亚工行诉称,1996年6月20日,被告三亚乾坤公司为了购进钢材,与原告签订21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垫款21笔人民币共7000万元。被告海南乾坤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自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新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原告垫款期限为1999年6月23日至1997年6月2日。该垫款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垫款,被告三亚乾坤公司仅偿还部分本息,至1999年9月20日止,被告三亚乾坤公司尚欠垫款本金5405万元及其利息(略),25元。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亚乾坤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405万元及其利息(略).25(1999年9月20日后的利息照计)被告海南乾坤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亚乾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金5405万元属实,我公司将积极筹款偿还债务,至于利息问题应按法定利率计付。
被告海南乾坤公司辩称,三亚乾坤公司是我公司申办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垫款协议时,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尚欠原告巨额债务,我公司亦将积极配合还债。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7日,三亚乾坤公司为了扩大购销钢材业务,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向三亚工行提出贷款申请,经三亚工行作出详细的调查后,同意与三亚乾坤公司于1996年8月13日至12月2日间签订了21份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三亚工行共垫款7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6个月;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三亚乾坤公司)不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承兑汇票款付清后,本协议将自动失效。签订协议后,三亚工行依约向三亚乾坤公司签发21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7000万元。汇票记载出票人全称、帐号,付款行全称、行号,收款人全称、帐号、开户银行,汇票到期日等事项。三亚乾坤公司和三亚工行盖了公章。三亚乾坤公司取得7000万元垫款后,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部分资金无法收回,21笔垫款本金仅还5笔金额为1595万元及利息(略)元,至今尚欠三亚工行借款本金5405万元及其大部分利息。本金5405万元中325万元、1280万元、525万元、880万元、215万元、230万元、1950万元的逾期始日分别为1997年2月25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8日、5月5日、5月9日、6月3日。
另查,三亚乾坤公司是海南乾坤公司在三亚市申办成立的直辖公司。1996年6月23日,海南乾坤公司与三亚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为三亚乾坤公司向三亚工行借款7000万元抵押担保人,以自有的位于琼山市X镇新建农贸市场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的产权进行抵押,并承诺对该笔借款到期负直接偿还责任。同日,双方到琼山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合同公证。1999年11月29日,海南乾坤公司出具证明说明三亚乾坤公司向三亚工行借款7000万元是海南乾坤公司所使用。
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调查报告,银行承兑协议,抵押合同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申请书,有关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亚工行与被告三亚乾坤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汇票所记明的事项明确、完整,且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三亚工行依约支付票款7000万元,三亚乾坤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票据到期时,无力退还全部垫款本金,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应视为逾期贷款,故三亚乾坤公司在归还借款本金5405万元的同时,还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在计付利息时,应扣减三亚乾坤公司已偿付的利息。三亚乾坤公司是海南乾坤公司在三亚申办成立的下属企业。海南乾坤公司作为银行承兑协议抵押担保人,以自有的财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财产抵押贷款的登记手续,该抵押条款不具备生效的形式要件,故抵押条款未生效。南乾坤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海南乾坤公司在抵押合同上承诺负直接偿还债务责任,其条款是保证条款,应视为对债务的连带保证,且事后出具证明该款系本总公司所使用,故三亚工行诉求海南乾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X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令被告三亚乾坤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三亚工行归还借款本5405万元及其利息(略)元(16笔借款逾期日起至1997年6月3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997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本金5405万元,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于限令清偿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南乾坤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略)元,保全费40万元,均由被告三亚乾坤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苏鹏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