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建设银行楼上。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巴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巴某、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下午6时30分,三原告共同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县城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豫325省道208公里+550米处时,与被告巴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押运2088”运钞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盆骨骨折,原告李某某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原告娄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娄某某盆骨骨折,尿道管破裂,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开封“155”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8117.20元;李某某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15.20元;娄某某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x.06元,交通费801.50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117.20元、误工费316.07元、护理费3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915.20元、误工费197.55元、护理费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赔偿娄某某医疗费x.06元,交通费(含转院租车费)801.50元,误工费、护理费10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另外,因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车辆未买交强险,应承担交强保险限额以内的赔偿,同时要求各被告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巴某是我单位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责任不应由巴某承担。请求驳回三原告要求巴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双方都是机动车辆,故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赔偿责任,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能同意,因我们的事故车辆未加入任何保险,故不应承保险责任。
被告巴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保安服务公司的,发生事故时我是在执行职务,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8时30分,三原告与其他三人一起乘坐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通许县城沿豫325省道往四所楼方向行驶,当行至豫325省道x+550M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巴某驾驶的悬挂“押运-2088”运钞车相撞,被告罗某某及车上乘员张某某、李某某、娄某某、张XX、于XX、田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尿道、生殖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8117.20元,误工费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65×24=316.07元,护理费(同上)316.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240元,合计8989.34元;李某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并血肿,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15.20元,误工费4806.95÷365×15=197.55元,护理费(同上)19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15=150元,合计3460.30元。娄某某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尿道断裂、膀胱挫伤、骨盆骨折、住院治疗39天,花去各项医疗费x.06元,交通费801.50元,误工费4806.95÷365×39=513.62元,护理费(同上)513.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39=390元,合计x.8元。此次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巴某是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三原告及其他三名乘员(另案处理)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巴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押运-2088”为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租用通许县信用联社的车,原车号为豫x。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在租用期间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死亡赔偿费限额为x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之后,三原告已申请对巴某撤回诉讼。
上列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以证明被告保安服务公司使用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三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通知书)共9张,三原告的病历4份,以证明三原告受伤后的伤情诊断和治疗情况;5、三原告的治疗费票据10张和娄某某的交通票据29张,以证明三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原告张某某的复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对伤情的复查情况;7、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的事故车辆行车证1份和租赁车的合同部分条款、以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违法载人、驶入逆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巴某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应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鉴于发生事故时巴某正在为保安服务公司执行职务,三原告在庭审之后已申请对被告巴某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是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况且该事故车辆是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租用通许县信用联社的车辆,租用期间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的这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第三人(受害人)的受偿权益,即三原告的受偿权益。因此,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比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共同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x.46元进行赔偿。即:赔偿医疗费x元,对多出部分再按主次责任承担。其他费用即三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2855.98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二被告对三原告的侵害属共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辩称自己只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安服务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张某某在治疗中两次注射胃酸安针剂各10毫克(1支)和原告娄某某一次注射胃酸安针剂10毫克(1支),与伤情无关,经本院了解该胃酸安针剂每支一角多钱,因数量较小,故计算赔偿数额时,不再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元,(其中赔偿给李某某3065.2元;赔偿给张某某3467.4元;赔偿给娄某某3467.4元),赔偿给三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855.98元(其中赔偿给张某某632.14元;赔偿给李某某395.10元;赔偿给娄某某1828.74元),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另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466.94元,赔偿给娄某某医疗费3657.2元。以上合计共赔偿x.12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张某某医疗费3422.86元;赔偿给娄某某医疗费8533.46元。以上合计赔偿x.32元。
三、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对三原告的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通许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席新建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