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37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梁家园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干部。
上诉人周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以下简称宣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9日,原审判决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以下简称广内派出所)在接到周某保护人身权的申请时,已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移交上级公安机关调处,周某原工作单位亦已作出行政处理。在此基础上,虽然宣武分局及所属广内派出所未及时进一步明确治安处理结果欠妥。但在周某坚持要求由公安机关处理时,宣武分局所属的广内派出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周某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与宣武分局及所属广内派出所无法律上的关系,故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宣武分局同意上述判决。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周某称,1998年8月5日,其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宣开支行(周某当时的就职单位,以下简称宣武支行)因工作与该支行员工张鑫发生争执,后被张鑫等人打伤。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为此,其曾于1998年8月6日要求宣武分局及所属广内派出所依法处理。因宣武分局及所属广内派出所始终未出面处理其被打一事,属于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故其于1999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原审判决将宣武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称为“欠妥”,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该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宣武分局不履行职责违法,责令宣武分局向其道歉,为其出具因工负伤的调查意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元等。
宣武分局称,根据北京市公、检、法、司四机关《关于打架斗殴纠纷管辖的规定》,周某原所在单位宣武支行有权对此事进行查处。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对本市公安机关内部职责划分的规定,我局亦曾告知周某应向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应部门申请处理,后在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调及帮助下,该支行于1998年10月对周某被打一事进行了处理,周某及张鑫等人均在处理意见上签字,表示同意此处理结果。至此,该起单位内部职工间的打架斗殴纠纷即已解决。鉴于周某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于1999年12月16日来我局所属广内派出所坚持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该所即于2000年1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分别给予张鑫、张卫星行政警告处罚,故我局并未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周某被人打伤一事发生在1998年8月5日,其亦早在同年8月6日向宣武分局及其所属广内派出所提出了处理此事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998年10月6日后,周某若认为宣武分局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即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周某起诉的截止期限应为1999年1月6日。但周某直至1999年11月才诉至原审法院,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周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梁菲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