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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王某甲诉万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

被告万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郑某某、王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王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王某乙在太康县县城新天地小区建设楼房,并由被告万某某承建主体工程,2008年11月份,二原告及其他工人在新天地小区为被告万某某承包建设的楼房工程粘贴外墙瓷砖。二原告及其负责人与二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万某某供料并提供为粘贴外墙瓷砖的钢管架子,被告万某某用被告王某乙为其提供的钢管架子给二原告及其工人使用。工期进行中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的钢管架子卡扣自行断裂,架子中的钢管脱落,二原告从二楼处摔到地上,造成原告郑某某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王某甲腰背部位横突骨折。二原告均在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某某支付了基本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及原告郑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二被告拒绝负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1795.39元,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万某某、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某乙在太康县县城新天地小区建设楼房,并由被告万某某承建主体工程。2008年11月份,二原告及其所领工人在新天地小区为被告万某某承包建设的楼房工程粘贴外墙瓷砖,被告万某某用被告王某乙为其提供的钢管架子给二原告及其工人使用。工期进行中,二被告为二原告提供的钢管架子卡扣自行断裂,架子中的钢管脱落,二原告从二楼处摔到地上,造成原告郑某某L1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王某甲L2横突骨折,二原告入住于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二原告所花基本医疗费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其他费用二被告未支付。

原告郑某某因要施行钢板取出术,于2010年6月14日入住太康县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元月21日出院,住院8天,共花医疗费1795.39元,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为20元/天×8天=160元,护理费为20元/天×8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二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交通费400元,合计2595.39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证、住院收费明细表、交通费票据、诉状、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在施工中为二原告提供钢管架子,并雇佣二原告及其他工人为二被告承建的楼房工程粘贴外墙瓷砖,属雇佣劳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万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二原告郑某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95.3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苏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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