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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新华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民初字第723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1942年1月16日出某,汉族,中央电视台播音指导,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富,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22日出某,汉族,华商时报社山东记者站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腾,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日报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杨立宇,江苏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新华日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冬生、王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作民、马腾,被告新华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张某用长弓的笔名,撰写《买一双鞋才能得到签名赵某某泉城卖书遭冷遇》(以下简称《冷遇》)一文,发表在2000年1月3日新华日报社所属的《扬子晚报》上,对我在山东济南两家商场签名赠书活动进行歪曲报道。张某把签名赠书说成是签名售书,并说受到了冷遇,诬称这个活动是“闹剧”“草草收场”,编造出“购书签名者必须先在该商场内购买一双价格不菲的几个牌号的皮鞋与旅游鞋,方可获得签名”等不实之词,张某的上述文章严重失实,新华日报社所属的《扬子晚报》未加仔细审核,即行刊发,导致严重后果。该文发表后,全国多家媒体广为转载,造成恶劣影响。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张某立即停止侵害我名誉权的行为;二、依法判令张某与新华日报社在媒体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依法判令张某与新华日报社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四、依法判令张某与新华日报社赔偿我精神损失30万元人民币;五、依法判令张某与新华日报社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代理费。

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2000年1月3日《扬子晚报》B6文化版刊登的《冷遇》;证据2、2000年1月21日济南时报张某《我也不愿“任人欺凌”》一文;证据3、北京中视金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鞋帽商场(以下简称人民商场)签订购书及签名活动协议书;证据4、赵某某签名活动现场照片两张;证据5、金桥公司笪笑对签名活动现场的证言;证据6、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对签名活动现场证词;证据7、济南人民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赠书统计表;证据8-11、丁杰、王开林、刘洪、曹军对签名活动分别做出某证言;证据12、张长东关于赵某某在银座商城签名经过证言;证据13、山东供求报社人员关于赵某某在银座商城签名经过证言;证据14、山东供求报社与银座商城协议书;证据15、1月27日宝鸡电视报关于赵某某签名活动的漫画;证据16、山东烟台芝果区通祥居委会给赵某某的信;证据17、薄安里80岁老人写给赵某某的信;证据18、证明《扬子晚报》将《冷遇》在网上登载的公证书;证据19-22、戴丽萍、李强、宿永志、赵某军分别做出某证明没有购鞋而获得赵某某签名的证词;证据23、中央电视台文件;证据24、中央电视台转发广电部的通知;证据25、蓬莱德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致歉信;证据26、公证处收费收据。

张某辩称,我撰写《冷遇》一文使用长弓的笔名,在2000年1月3日新华日报社所属的《扬子晚报》上发表,该文内容真实客观,完全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赵某某在济南人民商场是签名售书,并非签名赠书,而且只有买一双鞋才能获赠书签名。我在文章中没有使用任何侮辱性语言贬损被答辩人人格,不能构成侵害赵某某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

张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1999年12月22日《济南时报》人民商场购鞋赠书签名广告;证据2、1999年12月23日《济南时报》人民商场购鞋赠书签名广告;证据3、1999年12月17日《生活日报》人民商场购鞋赠书签名广告;证据4、1999年12月24日《生活日报》刊登《赵某某到济南卖鞋还是卖书》一文报道;证据5、1999年12月24日《齐鲁晚报》刊登《赵某某泉城“买一赠一”》一文报道;证据6、1999年12月24日《济南时报》刊登《赵某某泉城签名售书真相》一文报道;证据7、2000年1月17日《济南日报》刊登《赵某某泉城遇知音》一文报道;证据8、《扬子晚报》对张某写《冷遇》时用笔名长弓的证明;证据9、《华商时报》山东记者站对张某系该报记者笔名为长弓的证明。

新华日报社辩称,针对赵某某的起诉,我们认为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张某已进行了相关的答辩,其陈述属客观的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描述,对此我报社同意。我们的报道是经过核实和判断才发稿的,我报社以前也用过张某的稿件,此次接到张某的稿件时考虑到赵某某是名人,于是我们用了一个多星期的时间核实,并向齐鲁晚报询问此事,在看到多方面的报道后,才于1月3日刊登该文。因文章基本属实未构成侵权,故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负责赵某某《岁月情缘》一书策划促销工作的金桥公司与人民商场签订协议,约定由人民商场购买赵某某所著的《岁月情缘》一书1500本,支付人民币(略)元,该款已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安排赵某某于1999年12月23日上午9:30至11:00配合商场进行签名活动。赵某某如期到人民商场进行给读者签名活动。下午又到该市银座商城进行给读者签名活动。在1999年12月22日、23日的《济南时报》、1999年12月17日《生活日报》上刊登了广告内容为“热烈欢迎赵某某老师来济南与读者见面”并称“12月23日前在人民商场购买田宇内增高鞋、红蜻蜓皮鞋、安踏运动鞋可获赠赵某某新作《岁月情缘》一本,凭购鞋小票和《岁月情缘》可请赵某某现场签名。”该广告策划及刊出某位为人民商场。2000年1月3日新华日报社所属的《扬子晚报》B6版文化栏目上刊登了张某用长弓的笔名撰写《冷遇》一文,该文约500余字,其中内容有“著名节目主持人赵某某日前到济南,举行他的新作《岁月情缘》一书的签名售书活动,意想不到的是本来一个不错的文化活动却因与商家联姻变成了一场闹剧而草草收场。”“购书签名者必须先到该商场内购买一双价格不菲的几个牌号的皮鞋与旅游鞋,方可获得签名。”“前来签名的读者却寥寥无几,不少提前赶来的读者见此情景,不禁面面相觑难以理解,相互询问甚至高声喧哗:赵某师,您是售书还是卖鞋此时,坐在台上的赵某某多少有些尴尬,无以回答。”“商场内所售出某皮鞋总共不过三四十双。下午3:30赵某某又来到银座商城举办签名售书活动,同样受到广大读者的冷遇。面对绝大多数看热闹的观众,在主持人一个劲地鼓动下,临近活动结束,也仅售出某不足100本书。”活动结束后,赵某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此次到泉城来,不仅仅是为了推销自己的书,更重要的还是想以此次活动来推动市场,促进消费.记者采访了部分读者,他们坦言:鞋子和书是两种内涵的商品,综合起来搞促销有些风马牛不相及,其实我们都挺崇拜赵某师,但面对这种情况感觉挺失望的.在庭审听证和质证中赵某某提交证据26份,张某提交证据9份,法院限期责令新华日报社在限期内提交证据1份。张某、新华日报社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14、18无异议,赵某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2、3、8、9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赵某某提交证据5因已有证人笪笑出某作证,故法院将依证人出某某证言进行认定,此外,庭审时,证人北京文苑文化发展公司职员应克东出某,对赵某某在山东济南银座商城签名活动情况作证,本院一并认定。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6、7、8、9、10、13、19、20、21、22,证明了1999年12月23日当日的活动情况,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1系山东时报记者曹军证言,因与其撰写文章内容有出某,故本院不予认定,赵某某提交证据12、15、23、24、25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赵某某提交证据16、17、18证明了该报道后社会各界对赵某某人品的评价和议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据4、5、6、7因系其他新闻媒体对签名活动报道,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法院限期责令新华日报社在限期内提交证据1份,证明1999年1月3日《扬子晚报》发行量是100万份,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主张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张某未向法院提供关于撰写文章采用现场情况采访素材及文中使用数字依据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人民商场与金桥公司之间进行协议,由人民商场购买赵某某所著的《岁月情缘》一书1500本,支付金桥公司人民币(略);2、赵某某于1999年12月23日分别于人民商场、银座商城进行了签名活动由两商场负责赠书;3、在签名活动中有部分读者用非在商场内购鞋后获得的书亦得到赵某某签名;4、签名现场秩序井然,前来人民商场、银座商城签名的读者达700余人;5、1999年12月22日、23日的《济南时报》、1999年12月17日《生活日报》上刊登广告的策划者为人民商场,并非赵某某;6、张某用笔名长弓发表了《冷遇》一文;7、张某报道赵某某在签名活动中给读者签名的人数数字及读者高声喧哗并询问”赵某师您是售书还是卖鞋'及对赵某某采访均无证据;8、《冷遇》一文发表后本地及外埠读者来信对赵某某赴济南签名一事作出某责,批评甚至痛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报刊、证人证言、信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名誉权与新闻工作者据实采访报道社会事件的权利同等地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但各方权利人在行使各项民事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他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实质为公民的名誉权与记者的新闻采访报道权之间的冲突,而法律则是要依据本案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来确定双方行使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这一权利冲突。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民法通则亦规定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借失实的新闻报道或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公民名誉。本案诉讼中,依据诉争双方的诉请主张和抗辩理由,诉讼争议焦点之一是由张某撰写《扬子晚报》刊载的《冷遇》一文中是否有捏造、虚假的情节致使该文严重失实;焦点之二是《冷遇》作者在该文中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语言,从而对赵某某的名誉权损害。首先经过庭审听证、证人到庭出某、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后认定的证据证实,《冷遇》系一篇新闻报道,理应以客观真实全面为基点,但该文中对赵某某赴济南签名活动具体内容,赠书与售书行为的实施者,签名活动的现场状况,获取赵某某签名的方式及要求,签名现场顾客、读者对赵某某的询问及赠书的具体数量均与被认证的证据相悖,仅仅500余字的该篇新闻报道中,出某如此多处的不实撰写,本院认定《冷遇》对赵某某赴济南签名活动的报道是严重失实的。其次,赵某某诉称《冷遇》一文中使用了“闹剧”“草草收场”“冷遇”等侮辱性语言对其名誉进行侵害,经过《冷遇》一文的庭审质证,本院认定文中所使用的“闹剧”“草草收场”等词均系作者张某对赵某某赴济南签名活动的描述,并非针对赵某某本人的人格评价。据此,因张某所撰写的由《扬子晚报》所刊载的严重失实的《冷遇》一文已对赵某某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人身名誉造成了贬损,社会评价也会由此而降低,这一侵权后果可通过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后的来自本市及外埠的群众来信予以佐证。故张某因撰写内容严重失实的文章而损害赵某某的名誉权侵权行为成立。

本案被告张某抗辩认为自己撰写文章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因其据以为证的数份其他新闻媒体的报刊文章亦与其撰写的《冷遇》一文在事实上仍有较大差异,并且此类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未予认定,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身为记者的张某在进行新闻报道创作时应以准确详尽的客观事实为素材,客观全面地进行报道。现因其无法提交其进行《冷遇》新闻报道的采访的素材等证据,故张某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日报社作为专业的新闻报刊部门,对所刊发的稿件负有审核注意义务,以保证刊载的稿件客观真实。尽管该报社在抗辩中称对张某所写的《冷遇》是经反复核实后方刊发,但据本案认证证据确定《冷遇》一文严重失实,从而本院认定新华日报社在履行对稿件审核注意义务时仍存有瑕疵,致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见报公之社会,最终造成侵权后果发生,对此新华日报社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非财产方式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赵某某诉请张某、新华日报社停止侵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致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主张事实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赵某某诉请张某、新华日报社赔偿精神损失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期获得身心上的抚慰,但具体赔偿的数额,应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及刊载侵权文章的报刊发行数量,综合各因素后由本院依法确定。另有关赵某某诉请张某、新华日报社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交相应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能核算出某应的赔偿数额,本院不能支持。再者,公民在通过诉讼求得民事权益的司法救济与保护时,调查取证是负有的诉讼义务,该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鉴于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用收据,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是其自愿的选择,故赵某某对上述两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一并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第七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新华日报社就其侵害赵某某名誉权的行为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向赵某某致歉,其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指定的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判决书,刊登费由张某、新华日报社共同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给付赵某某精神损失赔偿金二千元。新华日报社给付赵某某精神损失赔偿金一千元。

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张某负担六十元,新华日报社负担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嘉林

代理审判员陈争争

代理审判员温勇

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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