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因涉嫌集资诈骗于199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个体出租汽车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取保候审,7月9日被羁押,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00年7月7日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丙,女,4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徐某县,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银建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艾森绿宝油脂有限公司干部,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己,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武某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女,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7月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女,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卫生室负责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8月1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壬,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1日取保候审,7月9日被羁押,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丰台区X乡文化站装饰公司职工,住(略);1990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0年1月2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臧某癸,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2000年1月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X镇X巷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00年1月2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浏阳市,高某文化,国家安全部八局干部,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X镇X路X号8区X栋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7月7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5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X镇X巷X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1999年7月24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君),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1999年7月25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中专文化,北京首汽集团股份公司第三分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拘传后收容审查;同年11月29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5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中学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5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丰台区X乡X村联防队负责人,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长清县,初中文化,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长途客运站医务室医生,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199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1999年6月16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集资诈骗,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1997)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被告人王某甲自1985年夏季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地区编造其舅舅在“美国及国内做国际期货”,其本人经营“古董生意”、“房地产”需要大量资金等虚假事实,并以给付高某利息为诱饵,先后授意本案朱某某等27名被告人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朱某某等27名被告人为获取利息差价,自1987年起至1996年3月间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于1992年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60人存款,计人民币620余万元;被告人孙某己于1994年2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61人存款,计人民币59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庚于1989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4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54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辛于1994年至1996年3月间,非法吸收6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420余万元;被告人崔某壬于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29人存款,计人民币3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1994年至1996年2月间,非法吸收27人存款,计人民币380余万元;被告人戴某某于1995年8月至同年12月间,非法吸收8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贾某某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21人存款,计人民币280余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于1988年7月至1996年2月间,非法吸收30人存款,计人民币260余万元;被告人邹某某于1992年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34人存款,计人民币180余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刘某丙于1993年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18人存款,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丁于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26人存款,计人民币170余万元;被告人武某某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17人存款,计人民币160余万元;被告人臧某癸于1991年至1996年3月间,非法吸收15人存款,计人民币12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于1995年3月至同年12月间,非法吸收14人存款,计人民币108万余元;被告人毛某某于1994年至1995年10月间,非法吸收13人存款,计人民币99万余元;被告人臧某某于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12人存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14人存款,计人民币73万余元;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于1987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15人存款,计人民币77万余元;被告人臧某某于1989年至1995年7月间,非法吸收22人存款,计人民币68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于1991年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5人存款,计人民币6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于1993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18人存款,计人民币63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某于1995年6月至同年11月间,非法吸收16人存款,计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戊于1990年至1995年7月间,非法吸收11人存款,计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顾某某于1994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12人存款,计人民币32万余元。
综上,朱某某等27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00万余元。朱某某等27名被告人分别将各自所吸收的款项交给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在分别向朱某某等27名被告人支付“利息”及部分购买消费品的费用外,实际骗得人民币4200余万元。2.1995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舅舅“在美国做期货需要资金”等事实,以集资为名,并以给付百分之百的利息为诱饵,骗取孙某某的人民币350万元、李某和的人民币146万元。1996年2月至同年4月间,在孙、李某人的多次追要下,被告人王某甲返还孙某某人民币25万元,返还李某和人民币71万元。实际骗得孙某某人民币325万元,骗得李某和人民币75万元。
3.1989年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或编造其做生意急需现金,或以给付高某利息为诱饵,以集资为名,诈骗徐某某、程淑英、刘某兰、李某华、戴某英、李某晨、李某怀等7人非法吸收的人民币1100余万元。4.1992年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犯罪手段,诈骗林某某等110人的人民币1600余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7300余万元,直接受骗人数达140余人,其大肆挥霍所骗赃款,购买了楼房、汽车及大量高某家用电器及金银珠宝首饰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贵勤、范某某、冉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有部分被告人所写的借款条、收据以及部分登记表等书证,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给付高某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从中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吕某某、臧某癸曾分别因违法或犯罪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活动,故酌予从严惩处。鉴于李某庚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辛主动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所犯罪行,邹某某在亲属陪伴下到公安机关交待其所犯罪行,依法可视为自首,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某甲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孙某己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李某庚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王某辛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崔某壬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戴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刘某丙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李某丁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臧某癸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毛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臧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臧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臧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李某戊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判处顾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集资诈骗数额有误,量刑过重。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准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朱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获利,并且是自己主动到派出所交代的问题,应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戴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贾某某上诉提出,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的问题,并将非法所得的赃物退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李某丁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对其自首情节从轻处罚,量刑过重。武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李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的时间不对,其收取王某武某钱没有去集资。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刘某丙请求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王某甲自1985年至1996年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其本人及其亲属做“期货”、“房地产”等生意,需要大量资金的虚假事实,并以给付高某利息为诱饵,先后授意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原审被告人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吕某某、邹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顾某某等人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骗取朱某某等上述27人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4200余万元;骗取徐某某、程淑英、刘某兰、李某华、戴某英、李某晨、李某怀等7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1100余万元;骗取孙某某、李某和、林某某等110余人的人民币2000余万元。综上,王某甲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7300余万元,直接受骗人数达140余人。王某甲大肆挥霍所骗赃款,购买了楼房、汽车以及大量高某家用电器、金银珠宝首饰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冉某某、孙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120余人的证言,证实王某甲虚构其本人或亲属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实;有王某甲、朱某某等人所写的部分借款条、收据及公安机关的登记表等书证,证实王某甲以集资为名,许诺给付高某利息诈骗他人钱财的时间、数额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借款条、收据等系王某甲亲笔书写;有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他们按照王某甲的授意,为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数额及将所吸收的款项交给王某甲的事实。王某甲供述其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2.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原审被告人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吕某某、邹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顾某某为非法牟利,分别按照王某甲的授意,先后自1987年起至1996年3月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所吸收的存款交给了王某甲。其中:
朱某某于1992年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张贵勤、范某某、甄丛兰等60人存款,计人民币620余万元;孙某己于1994年2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王某荣、李某君、李某军等61人存款,计人民币590余万元;李某庚于1989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董军、李某荣、张红星等4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540余万元;王某辛于1994年至1996年3月间,非法吸收王某君、占英、王某革等6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420余万元;崔某壬于1994年1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袁春华、王某忠、冯泽鹏等29人存款,计人民币390余万元;张某某于1994年至1996年2月间,非法吸收张智敏、李某某、孙某国等27人存款,计人民币380余万元;戴某某于1995年8月至同年12月间,非法吸收黄林某、田连生、刘某星等80余人存款,计人民币370余万元;贾某某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阮礼德、蔡连华、宿金生等21人存款,计人民币280余万元;吕某某于1988年7月至1996年2月间,非法吸收桂殿敏、韩有才、骆俊岭等30人存款,计人民币260余万元;邹某某于1992年1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邹某红、吴某、张守义等34人存款,计人民币180余万元;高某某、刘某丙于1993年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刘某禄、刘某、刘某等18人存款,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李某丁于1994年7月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李某和、李某全、赵振霞等26人存款,计人民币170余万元;武某某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武某玉、武某文、李某景等17人存款,计人民币160余万元;臧某癸于1991年至1996年3月间,非法吸收李某代、王某华、王某华等15人存款,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刘某某于1995年3月至同年12月间,非法吸收崔某、刘某、崔某等14人存款,计人民币108余万元;毛某某于1994年至1995年10月间,非法吸收王某、李某、周恩志等13人存款,计人民币99余万元;
臧某某于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臧某英、韩俊良、韩启良等12人存款,计人民币80余万元;陈某某于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王某东、王某庆、姚芳等14人存款,计人民币73万余元;臧某某、李某某于1987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付玉莱、陈某勇、于福江等15人存款,计人民币77万余元;臧某某于1989年至1995年7月间,非法吸收裴元杰、黄春秋、黄玉峰等22人存款,计人民币68万余元;李某某于1991年至1995年11月间,非法吸收姜珑樱、林某、冯卫华等5人存款,计人民币64万余元;刘某某于1993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非法吸收朱某香、张志英、邓卫东等18人存款,计人民币63万余元;崔某某于1995年6月至同年11月间,非法吸收邵淑珍、毕四忠、郭秀娣等16人存款,计人民币59万余元;李某戊于1990年至1995年7月间,非法吸收李某民、邓慧、贾某平等11人存款,计人民币46万余元;顾某某于1994年至1995年12月间,非法吸收陈某香、刘某凤、赵淑清等12人存款,计人民币32万余元。综上,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贵勤、范某某等670余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在朱某某等人处存款的经过及时间、数额等情节;有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朱某某等人按照其授意,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等人所写的借款条、收据、公安机关的登记表等书证,证实朱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记付高某利息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送检的借款条是朱某某等人亲笔书写。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已经法庭质证认定,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甲集资诈骗的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节,经查,王某甲非法集资诈骗的事实有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等人的供述,有多名证人的证言,有王某甲、朱某某等人写的借款条等书证,有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武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的时间、数额有误的辩解,经查,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起止时间和数额,有王某甲的供述,有证人武某玉、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武某某出具的借款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武某某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戊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吸收存款的时间有误,其收取王某武某钱没有去集资的辩解,经查,李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和数额,有证人贾某平、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1990年即开始通过李某戊存钱;王某武某证言以及李某戊开具的借款条证实王某武某三次存钱,李某戊均承诺给予高某利息。李某戊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以给付高某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吕某某、邹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顾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牟私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朱某某、王某辛、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李某庚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分别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某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服法,可免除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朱某某、孙某己、李某庚、王某辛、崔某壬、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吕某某、邹某某、高某某、刘某丙、李某丁、武某某、臧某癸、刘某某、毛某某、臧某某、陈某某、臧某某、李某某、臧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戊、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鉴于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对其从轻处罚。朱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不予采纳。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公布实施之前,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提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获利,且曾经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问题,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张某某按照王某甲的授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智敏、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被扣押的富康牌轿车等证据在案证实,张某某关于其“没有获利”以及“自首”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上诉分别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量刑过重。经查,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情况下,分别按照要求到派出所登记或在被羁押后交代自己所犯罪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行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的上诉理由,与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的证据不符,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高某某、刘某丙于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依法准许高某某、刘某丙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某、刘某丙撤回上诉,驳回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武某某、李某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松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秀
书记员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