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1945年4月出生,汉族,临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37年5月出生,汉族,临高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临高县医药总公司职工。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两家是邻居,两家房屋北面历史上有一条两家共用的通道。现被告林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便拆掉旧房建新房,向北面伸出48公分占用共用通道,妨碍林某甲一家的通行,林某甲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理,应予支持。林某乙反诉要求林某甲赔偿误工损失费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自行拆除占用共用通道的建筑物(长3.68米,宽0.48米)二、驳回被告林某乙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林某甲、林某乙均不服。林某甲以林某乙实际占用的通道面积为长3.68米,宽1.61米为由要求判令林某乙拆除占用通道的建筑物为长3.68米,宽1.61米。
林某乙则上诉称,其建房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林某甲无理阻挠建房造成其损失。请求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责令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两家系相邻的邻居。两家房屋位于临城镇X街东镇里,房屋北面有一条双方共用的通道,一九九九年农历八月初五,林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拆除旧房重建时,向北伸出48公分占用了两家共用的通道。林某甲提出异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房屋相邻,两家房屋的北面有一条双方共用的历史通道。林某乙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便拆掉旧房重建,并向北面伸出48公分占用了共用通道。占用部分应予以拆除。林某甲上诉称,林某乙占用通道宽度为1.61米,没有事实依据。林某乙上诉称,其建房是经过有关部门同意的,是合法的,不同意拆除,但又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某乙负担400元,林某甲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文
审判员潘文壮
审判员曾繁桉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