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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和本村村民刘某乙有债务纠纷,伙同其侄子刘某明(已被判刑)等人在本村村民刘某远家门口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刘某甲将刘某乙跺倒后又用脚猛踹刘某乙腹部,致刘某乙小肠穿孔。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发生打架事件主要责任在被害人,但被告人主动投案,无前科,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其父亲刘某乙和本村村民刘某乙有债务纠纷,伙同其侄子刘某明(已被判刑)等人在本村村民刘某远家门口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乙跺倒后又用脚猛踹刘某乙腹部,致刘某乙小肠穿孔。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刘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2010年1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但未供述自己用脚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同案犯刘某明供述;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证人刘某杰某某、刘某乙、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侯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证言;5、伤情鉴定结论、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庭审时又认罪悔罪,同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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