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年琼高某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汽车运输宿舍公司。
原审被告海口中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海南农村能源环保站,主任。
案由:拖欠机耕费纠纷。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海口中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机耕费纠纷一案,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作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作出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海口中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华如泉与李某甲口头协议,把中环庄园的六百三十亩土地发包给李某甲机耕推掉树头,每亩机耕费为90元。协议后,该公司付给李某甲1000元。李某甲便进场耕作二十天,耕地面积六百三十亩。而后该公司又付给李某甲耕地费5000元。在机耕中,由于机械油管破裂,该公司不依时付机耕费未能及时维修,造成停工18天。机械油管修好后,该公司没有付款,李某甲便把机械调离现场。事后,该公司付款2000元,剩下的均以机耕质量不合格为理由拒付。李某甲便于九六年十一日七日诉讼法院。现海口中环农业开发公司以李某甲机耕的土地质量不合格,要求减付机耕费,现中环庄园已经种植芒果,丧失了鉴定条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海口中环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甲机耕费等计人民币叁万元,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概不负责;
2、所支付之款项分两次交付,收到调解书当日即支付壹万伍仟元,七月十五日支付壹万伍仟元,由中环公司汇入李某甲的帐号(中国工商银行乐东县支行县城第二储蓄所:帐号(略),户名吴海燕)。
3、海口中环农业开发公司若逾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剑平
审判员韩艳玲
代理审判员邢词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