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张某,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我与被告经媒人郝XX介绍订立婚约,订婚当天,经媒人郝XX的手送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及见面礼1000元。订婚后不久,被告以两个人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我解除婚约。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应当返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婚约彩礼款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订婚时给彩礼及见面礼共计6000元,另外原告开童装店时借被告7000元钱,因此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郝XX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郝XX之手原告给被告订婚礼6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退还订婚礼,被告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媒人郝XX的证言,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礼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童装店时借其7000元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不返还订婚礼,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订婚礼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