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X单元X号;1995年6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23日被羁押,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某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999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7月29日被羁押,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北京市蓝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9月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3日被羁押,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海龙、陈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及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曹某搏、李某甲的辩护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预谋盗窃,遂于2000年7月23日8时许,先后窜至本市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由王某某、李某乙混入购票人群中行窃,李某甲负责望风,当王某某、李某乙窃得游客曹某某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男,33岁)和在场群众张林、何某立即上前抓捕,当追至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前时,王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尖刀行凶,将袁时光腹主动脉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造成轻伤;将何某右前胸刺伤,造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乘机逃跑,被告人李某乙逃跑中被群众抓获。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7月4日22时许,乘车在本市通州区X街下车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朱太平(男,34岁)相碰,发生争执,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朱的胸部、腰部猛刺,将朱的心脏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于2000年7月22日上午,窜至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窃得一名游客的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下,将该电话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00年7月22日中午,窜至本市颐和园广场南侧“家常炒菜”饭馆内,王某某乘机窃得一名游客的理光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40元),后3人又窜至本市海淀区X街北京佳达龙鹏通讯公司内,由王某某窃得望远镜1架(价值人民币268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王某某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李某乙构成盗窃罪,李某甲构成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不知道抓捕他的人是警察。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李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共同预谋盗窃,遂于2000年7月23日8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由李某甲负责望风,王某某、李某乙混入购票的人群中行窃,当王某某、李某乙窃得游客曹某某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595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宫门派出所民警袁时光(男,时年33岁)与在场群众张林、何某即上前抓捕。当袁时光等人追赶王某某等至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行凶拒捕,将袁时光腹主动脉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将张林右臂及左胸刺伤,构成轻伤;将何某右前胸刺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乙趁机逃跑时,被在场群众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曹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7月23日8时许在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买票时,自己的摩托罗拉移动电话机被人偷走。
2.被害人张某丙陈某证实:2000年7月23日8时许在颐和园东宫门售票处发现有两个男子,其中一高个男子(王某某)偷了一买票人的包,后与民警袁时光及何某一起抓捕行窃者,在抓捕过程中高个男子拿出一把刀将袁时光、何某、张林三人扎伤。
3.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民警袁时光及张林冲上去抓高个男子,自己将矮个男子(李某乙)制服后,上前协助抓捕王某某,王某某持刀行凶拒捕,将袁时光、何某、张林三人扎伤。
4.证人陈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案发时,看见民警袁时光等人被扎伤。
5.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均证实王某某是持刀扎袁时光的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颐和园东宫门邮电局门口的通道上,现场留有一片点状血迹。
7.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袁时光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腹壁,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林身体之损伤不低于轻伤;何某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
9.起获的物证尖刀1把,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短刀上的血迹为袁时光、张林、何某所留。该物证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是其拒捕行凶时所用凶器。
10.经对起获的王某某蓝灰上衣、米白色裤子,李某乙灰色裤子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此3件衣物上的血迹为张林所留。
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及工作说明证实:被窃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95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情节。
1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能互相印证。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7月4日22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X街下车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处的朱太平(男,时年34岁)相碰,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向朱太平的胸部、腰部猛刺、朱太平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街,有一红色摩托车遗留在现场,路面留有血水迹。
2.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证实:朱太平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刺器类)刺破心脏造成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于2000年7月4日晚在通州区X街用刀扎了一骑摩托车的人。
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4日22点许,在通州区X街,看见一个人持刀追打另一个人,后被打的人被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4日22点许,在通州区X街,看到一个穿浅色睡衣的人用刀扎骑摩托车人的前胸两刀、后腰一刀。
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4日晚,在通州区X街,看到一男青年冲骑摩托车的男子后腰上打了一下,被打的人跑出15米左右时,从他后腰上掉下1把刀,后打人的人将刀捡走了。
7.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陆某向她借钱,并告诉她出事了,捅了人家3刀,当时看见在场的王某某上衣有血,王某某还拿出了一把10余厘米长的折叠刀。
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于2000年7月X日上午,在北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窃得一名游客的摩托罗拉(略)型移动电话机(黄颜色)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移动电话系盗窃所得,仍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22日上午,在北京市颐和园德和园内盗窃一女游客的黄颜色移动电话1部。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0年7月22日上午,李某乙、王某某让其帮助销售1部黄颜色移动电话,自己在颐和园附近的小商店,将该移动电话卖出。
3.证人张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0年7月22日中午,有3个年轻人到店中出售1部黄颜色移动电话。刘某某并指认李某甲是向其出售移动电话的人。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所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600元。
5.物证摩托罗拉牌(略)型移动电话1部在案证实。
四、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2000年7月22日中午,在北京市颐和园广场南侧一饭馆内,由王某某窃得一游客理光牌照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40元。后三人在海淀区X街北京佳达龙鹏通讯公司内,由王某某窃得望远镜1架,价值人民币2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土的证言证实:2000年7月22日下午,发现自己店中丢失1个黑色望远镜。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黑色望远镜价值人民币268元;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3.物证照相机、望远镜在案证实。
4.被告人李某乙指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5.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均供述上述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符。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关于不知道抓捕他的人是警察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均证实袁时光抓捕王某某时已向其表明警察身份,王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王某某指定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发现后行凶拒捕,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明知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致1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所犯抢劫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对其所犯盗窃罪亦应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在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乙有重大立功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亦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李某甲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甲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犯销售赃物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9日起至2001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3日起至2001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查获之证物及扣押物品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黄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