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中航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吴某合,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宏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海南省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因摩托车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代理审判员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口市艺林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是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的下属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其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所购的摩托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已实际为原告使用、管理多年,故应视为该车车主。作为海口市艺林园小区的住户,原告已依规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给被告,原、被告间的摩托车保管与被保管关系成立。原告摩托车在艺林园小区丢失时,被告的当班保安员也积极地配合寻找,在证实被盗后与原告一同前往大同派出所报案,并在原告索赔时,被告也同意给付2000元,可见被告在事实上也承认了原告的摩托车是在小区内丢失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赔偿数额依鉴定评估价(略)元。被告主张原告的摩托车非在小区内丢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限被告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略)元。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某某所骑摩托车是否停在艺林园小区,当班保安员也没有看见,当晚被上诉人也没有领“车辆出入证”,而原审认定该摩托车是在小区内丢失是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的,而判决赔偿(略)元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上诉人系海口市艺林园小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小区管委会)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吴某某系海口市艺林园小区C幢X房的屋主,小区管委会对屋主、住户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的收取均在每月月底前交纳。被上诉人是在1999年5月30日向小区管委会交纳了5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191.80元。1999年6月4日晚上8时20分左右,被上诉人所骑日产本田125二轮黑鲨摩托车(车牌号码琼O.(略))在海口市艺林园小区停放。当晚9时10分左右,被上诉人下楼取车时发现该摩托车丢失,当即向当班保安员韩XX报告并一同寻找,随后,被上诉人与小区保安韩XX一起到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报案书中称当晚20点,回到艺林园小区家中吃饭,忘记锁车,半小时下来黑色本田(略)不见。报案过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仅同意给付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协商未果,由此引起讼争。
又查,被上诉人骑该摩托车停放在小区管委会内,没有领取“艺林园小区车辆出入证”。原审法院曾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琼O.(略)本田(略)摩托车评估价值(略)元。另查,被上诉人琼O.(略)日产本田(略)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海南宏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4月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报案书、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海南宏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艺林园小区收费通知单及收据、琼O.(略)摩托车行驶证、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海口市艺林园小区管理委员会是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海南公司的下属机构,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下属机构小区的屋主,按小区的管理规定,依时交付了停车费、管理费,为此,双方形成保管与被保管之关系,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停在小区内丢失被盗,上诉人的小区管委会负有保管不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驶进小区内停放不领“车辆出入证”及停车时不锁车,造成该车被盗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摩托车被盗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认定该摩托车被盗的过错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应承担该车款(略)元的50%即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车损失款50%即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天津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吴某某被盗摩托车损失6000元。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鉴定费25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代理审判员胡曙光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