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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七路支行与徐某甲、徐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帖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36个月。由被告张某某、徐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甲归还欠款本金x.33元,利息x.60元,共计x.93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20日,此后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原告对被告在该行抵押的挖掘机该行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三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之间的关系;证据2、2006年3月23日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证据3、2006年3月23日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对于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4、2006年3月23日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徐某乙对被告徐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5、2006年2月8日还款承诺书,证明如果被告徐某甲不按时还款,被告张某某、徐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2006年3月23日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证据7、2006年4月12日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抵押设备已在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8、2006年3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证据9、2006年4月12日公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证据10、逾期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还款7期,现尚欠借款本金x.33元,利息x.60元,共计x.93元未还。

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被告徐某甲、张某某、徐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徐某甲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徐某甲,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某甲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现代牌305型挖掘机,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4.8‰,被告徐某甲应从借款的下个月开始,每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x.89元,最后一期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偿清。还款方式: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和直接扣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按时偿还的贷款部分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已发生但未收回的利息按本合同第五条的利率计收复利;对未到期部分贷款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徐某甲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甲将合同中贷款购买的设备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该挖掘机价值为x元),被告徐某乙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徐某甲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徐某甲的妻子。又作为工程机械贷款共有人,并在还款承诺书签字,愿为被告徐某甲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给被告徐某甲发放的贷款x元转入到被告徐某甲帐号。被告徐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在履行还款义务中违约7期,尚欠款本金x.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甲归还欠款本金x.33元,利息x.60元,共计x.93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8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在该行抵押的挖掘机该行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某、徐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某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徐某乙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工程机械贷款共有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归还欠款本金x.33元,利息x.60元,共计x.93元;被告在我行的挖掘机该行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5000元律师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利息x.60元,共计x.93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8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被告徐某甲现代牌305型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现代牌305型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后仍未能实现的债权。被告徐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岳亮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ΟΟ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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