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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某与胡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录),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扶某某与被告胡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扶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强及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冬,我与被告胡某合伙投资经营“优狐电动车信阳总代理”,双方各投资30万元。之后经被告同意,我退伙,被告以房款折抵退还我本金7万元,仍欠23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为此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10月26合伙投资“优狐电动车信阳总代理”,原告在投资30万元之后不再投资,导致市场没能打开,一直亏损。一个月之后原告要求退伙,我没同意。2010年3月原告再次要求退伙,我说退伙可以,但必须共同承担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合伙经营“优狐电动车信阳总代理”,约定双方各投资30万元,后原告要求退伙,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保本金无利息的x元收条,2010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以房产交换地皮,被告以房款折抵退还原告7万余元。同时,被告将原收条收回,又给原告打了一张23万元保本金无利息的收条,并注明原所有条子和合作协议作废。且原、被告双方在通话录音里也表明胡某同意扶某某退伙,但胡某表示要在十二个月内退齐扶某某投资款,扶某某没有同意,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交)房买卖契字第x号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二份、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投资优狐电动车信阳总代理,合伙关系成立。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通话录音中表示同意,之后以房款折抵退还原告7万余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23万元的收条,并且注明保本金无利息,原所有条子和合作协议作废。二人协商退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多长时间退齐投资款,二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的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退还原告扶某某合伙投资款23万元,限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共计65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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