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梁某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67年2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晓军,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某丙,男,汉族,1958年8月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梁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合作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1999)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杜晓军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9月1日,被上诉人梁某乙与上诉人梁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等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梁某乙出资30万元、上诉人梁某甲出资(略)元,共计投资人民币(略)元合作添置并经营一渔业辅助供油船舶“三亚(略)”船(挂“三亚市渔政渔监处下属服务公司X号油船”招牌经营);船舶所有权划分为:被上诉人梁某乙40%、上诉人梁某甲30%、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共享30%(决定权属梁某乙)。因合作经营期间产生争议,被上诉人梁某乙于1997年1月17日率人将合作船舶驶往三亚内港,并控制了该船。同年2月23日,被上诉人梁某乙、上诉人梁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三方当事人就其上述合作经营事宜订立了一份《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自1995年9月1日业己形成的合作关系于1997年2月23日终止;自终止协议订立之日起,原合作经营的“三亚(略)”船归被上诉人梁某乙所有,上诉人梁某甲应于l997年3月1日前将该船过户到被上诉人梁某乙名下,过户费用由上诉人梁某甲支付;该船用于营运的所有证照亦由上诉人梁某甲全部移交给被上诉人梁某乙;上诉人梁某甲所支付给被上诉人梁某乙的10万元、黎亚四所欠网款4500元以及现船舶上所存全部机油、柴油、物品和现金等,归被上诉人梁某乙、第三人梁某丙和梁某丁两方所有,并分享或追偿;三方合作船舶营运期间所获利润中己由上诉人梁某甲掌握部分,归上诉人梁某甲所有;船舶营运期间(至1997年2月23日止)所发生的债务均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三方认定合作经营至l997年1月17日的经营帐目已经结清等。该终止协议订立后,上诉人梁某甲以被上诉人梁某乙违约未交还船上存放物品为由,至今未将船舶过户给被上诉人梁某乙,亦未将船舶营运证照移交给被上诉人梁某乙。黎亚四所欠网款己由上诉人梁某甲收取。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1997年5、6月间,原审第三人梁某丙代理被上诉人梁某乙通过三亚渔港监督处主持调解“三亚(略)”船的过户及营运证照移交纠纷,但因上诉人梁某甲向调解人渔政处提交了一份经变造增加了:“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要于3月1日前退回上诉人梁某甲的物品、款项并手续,过期上诉人梁某甲有权终止协议,产权过户必须取得上诉人梁某甲同意等内容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与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提交的前述三方当事人订立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该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此后,被上诉人梁某乙为解决该项纠纷数次往返深圳至三亚、海口等地,产生交通费等损失7030元。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所称己将4500元网款交付梁某丁的事实,梁某丁本人己当庭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梁某甲未能就此举证,该院不予认定。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俩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就此款项己收到被上诉人梁某乙垫付的2250元。关于被上诉人梁某乙所称误工损失及船舶修理费用支出的事实,其仅提供,“昌盛运输公司”对其月薪、奖金证明的复印件以及数十张非正式发票的复印件,且上诉人梁某甲在庭审质证中未以认可。该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乙所举证据尚不足于支持其主张的该两项事实。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上诉人梁某甲主动撤回了对被上诉人梁某乙提出的返还“10万元购买船舶配件款”的反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梁某甲所称其有12万元的债权单据被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的事实,虽然相关证人证实其船舶经营期间确有他人赊欠油款的情况,但尚不足于证实这些赊欠单据己被被上诉人梁某乙所占有。该院综合分析,上诉人梁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的时间是在1997年1月17日,争议各方协商订立《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其后的,同年2月23日,而上诉人梁某甲于庭审中却未申明此项数额较大的债权为何未在该协议中处分,且上诉人梁某甲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有向三亚渔监处提供变造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的情节等情况,该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就其主张的该项事实的说法不能使人信服。上诉人梁某甲就其所称因被上诉人梁某乙擅自扣押船舶给其造成2万元损失,仅延用该船上两月销售油料数量的记录而未就当时购进油料价款、售出油料价款以及经营成本开支等举证。该院认为,尚不足以认定其损失2万元的事实。至于上诉人梁某甲所称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的帐本,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该船记录油表售油数及应收款数的两本硬皮册,以及该船自1996年12月24日至次年1月17日的“水产油船日销售表”存根联一本。
原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其原有的合作经营供油船舶事宜订立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被上诉人梁某乙、上诉人梁某甲及原审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亦是处理本案本诉争议的一个重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梁某甲应当履行前述终止协议约定的办理船舶过户、支付过户费用、移交营运证照等义务,其以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其财物不还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的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某甲己收取的黎亚四所欠网款,依约应当交付被上诉人梁某乙和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分享,因被上诉人梁某乙己垫付给后俩者应得部分款项,且俩第三人未提出其他异议,上诉人梁某甲应将所收4500元径付给被上诉人梁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梁某乙所提上诉人梁某甲依约移交原合作油船营运证照、办理该船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赔偿因上诉人梁某甲违约而为处理争议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和船舶修理费,因事实未能成立或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梁某甲所提被上诉人梁某乙返还所占12万元债权单和赔偿扣船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诉求,因其所称的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其债权单和损失的事实未被证实,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亦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该船记录油表售油数及应收款数的两本硬皮册,以及该船自1996年12月24日至次年1月17日的“水产油船日销售表”存根联一本,虽然俩第三人表示不同意交付上诉人梁某甲,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鉴于被上诉人梁某乙当庭表示同意将表册交给上诉人梁某甲,该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甲要求返还两本硬皮记录册及一本:“水产油船日销售表”存根联的诉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就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判决:一、梁某甲应当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梁某乙的要求,前往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将“三亚(略)”船过户到梁某乙名下的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过户费用。二、梁某甲应当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与该船相关的营运证照移交给梁某乙。三、梁某甲应当就所收取的网款支付给梁某乙人民币4500元。四、梁某甲应当赔付给梁某乙交通费损失人民币7030元。五、梁某乙应当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已经当庭确认的该船记录油表售油数及应收款数的两本硬皮册,以及该船1996年12月24日至次年1月17日的“水产油船日销售表”存根联一本移交给梁某甲。六、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项所涉款额,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梁某乙负担2390元;梁某甲负担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由反诉原告梁某甲负担5320元;反诉被告梁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梁某乙未经上诉人同意强行单方扣押双方共同经营的X号油船。同年2月23日才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油船上的帐本和债权归上诉人梁某甲所有,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帐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乙7030元交通费的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有12万元的债权单,被梁某乙占有的事实原审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梁某乙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终止合作协议》约定“除协议列举的财产归被上诉人梁某乙外,其他的所有债权归上诉人梁某甲所有”现因被上诉人梁某乙不能及时返还债权单,造成上诉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追偿,因此被上诉人梁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终止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地阐述债权的问题,“其他债权”包括了12万元债权单,债权单本身就是一种未追偿的债权,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在协议中处分这个权利。就算当事人在协议中未有处分的权利,不能说在法庭当事人不能提出权利的主张。郑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出质疑,而原审判决却认定这个有待于证实的证言。被上诉人梁某乙单方扣押油船造成上诉人损失2万元。为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造成本案纠纷的真正起因则在于上诉人梁某甲的违约行为。按《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梁某甲应公布每月、每年的收支结算情况,有义务每年召集股东会议,并将经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答辩人。但上诉人梁某甲从不公开由其妻子负责的财务收支状况,对答辩人及第三人公开财务收支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该油船的实际投入是答辩人出资30万元,占全部出资额的76%,上诉人梁某甲仅出资(略)元。《合作协议》还约定:在没有还清投资款前。船舶的决定权属答辩人,这就赋予了答辩人在特殊或非正常情况下的一个权力,针对上诉人梁某甲不公开财务收支经营状况的行为。三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上诉人梁某甲不履行协议中所约定义务,而是以种种理由拖延或回避,在此情况下,由家人解决双方争议,但没有结果。答辩人十几次往返于深圳、三亚、海口间,各种交通费、误工损失达数万元,是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一审判令上诉人梁某甲支付7030元的交通费只是答辩人全部损失中极小的一部分。上诉人梁某甲对12万元债权单证的主张是无理的。作为一项诉求,上诉人应提供真实充分的证据,但上诉人梁某甲始终不能拿出有效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从停船至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的36天里,上诉人从未提出12万元债权单证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力,同样有权将该12万元债权,在《终止合作协议书》中得以体现,但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时,却未予涉及。从停船至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没有经营,全部时间是维修油船,没有经营就没有利润。合作经营期间,亏损应该共担,上诉人梁某甲理应承担全部维修费用2.1万元的三分之一。上诉人主张的2万元的损失不仅事实不存在,而且证据也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判从大的方面讲是公正、合法,从小的方面讲未能对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答辩人考虑与上诉人的同胞关系,对此不作深究,服从法院判决。请求二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甲对原审未认定12万元债权单据被被上诉人梁某乙占有的事实和其赔偿被上诉人梁某乙交通费损失7030元及被上诉人梁某乙扣押船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和对郑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某乙对原审未对其误工损失和维修船舶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终止合作协议书》,均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亦是处理本案本诉争的一个重要依据。按《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梁某甲应公布每月、每年的收支结算情况,有义务每年召集股东会议,并将经营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出资人被上诉人梁某乙。但上诉人梁某甲从不公开财务收支状况,对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要求公开财务收支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违约在先。为此,三方当事人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梁某甲仍未按照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履行由其负责办理该船舶过户义务,再次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协议的平等主体,在合作期间各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梁某乙在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时,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梁某甲关于请求确认,其在“(略)号”油船上存放有12万元的债权单被梁某乙扣船时占有,使其不能主张债权的问题。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在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时,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处理作了约定,但对其现在主张的12万元债权单据,在协议书中无此约定。被上诉人梁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均已否认上诉人梁某甲在该签订协议书时曾提出船上存有12万元债权单的情况。本案证人苏某某证实该油船在经营期间确有他人赊欠油款的情况,但其未能证明被上诉人梁某乙在接收油船时与其办理移交油船物品时,对他人赊欠油款的欠款单据清点和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上诉人梁某甲对12万元债权单证的主张,举不出有力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在停船至协议签订的36天里。上诉人并未提出12万元债权单证的情况,在此期间上诉人梁某甲完全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力,同样有权要求将这笔12万元的债权,在终止协议中得以体现,但未予涉及。目前尚无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项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甲关于原审认定7030元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梁某乙承担的请求。经查:三方当事人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由于上诉人梁某甲未能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办理“(略)号”油船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梁某乙与上诉人梁某甲产生纠纷。经家人调解无效后,被上诉人梁某乙起诉到三亚市城郊法院至海口海事法院审理当中,被上诉人梁某乙为解决该纠纷先后往返于深圳、三亚、海口等地数次。产生该交通费用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梁某甲违约而造成。原审判定由其承担该项费用正确。上诉人梁某甲关于原审认定的7030元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梁某乙承担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某甲关于被上诉人梁某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的问题。从停船至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期间,“(略)号”油船,未经营,亦未有收入。如果造成经济损失,并非给上诉人梁某甲一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是合作各方都有损失。上诉人梁某甲提供不出造成损失事实发生的充分证据。上诉人梁某甲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郑某某在原审证实了渔政处在解决上诉人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乙、原审第三人梁某丙、梁某丁在油船过户问题时的情况,并未涉及其他问题。上诉人梁某甲关于原审未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理由不能成立。
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勇
代理审判员高江南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昌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