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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与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浦经初字第5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浦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金兰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男,二十五岁,该分行员工。

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港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三十二岁,该公司审计法律部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洋浦分行诉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江苏联合通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一百万元的汇票,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承兑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交足票款,原告作为承兑银行承担了汇票到期的付款义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汇票本金一百万元并按日万之五支付逾期罚息十九万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三角五分(计算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被告辩称: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而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交足票款,从而导致原告垫款一百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承兑汇票,该汇票的收款人为江苏联合通用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一百万元,到期日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该协议还约定,被告作为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一百万元汇票款交存原告,原告则在汇票到期日支付了一百万元票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的汇票款及逾期利息,均无结果,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原、被告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将一百万元汇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则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履行了自己的对外支付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一百万元垫款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的依据不足,因为《支付结算办法》在原、被告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时尚未生效,而且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被告未支付的汇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因此罚息的计算标准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被告关于罚息标准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法应受到保护的罚息总额应为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到至判决时止按同期逾期贷款法定利率计算所得的计息,即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至二000年五月十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总额共计二十万八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虽然请求的计息标准过高,但其具体的请求数额在此范围之内,故可以得到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黄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款一百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十九万二千二百八十四点三五元。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一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青松

代理审判员杨晓珍

二00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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