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
法定监护人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p河回族区X组。系买×丽母亲。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买×丽抚养费纠纷一案,买×丽于2009年2月27日起诉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支付其医疗费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石××、王××,被上诉人买×丽的法定代理人买×凤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买×丽与张××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共同生活半年,后因回、汉两族生活有诸多不便,买×丽回娘家居住。期间,俩人互有往来。买×丽、张××共同生活期间,买×丽曾发作精神疾病。2009年2月15日买×丽入住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买×丽在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7055.9元,另有河南第二荣康医院西费7元,共计7092.9元,系有买×丽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丽、张××系合法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夫妻扶养义务是夫妻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义务,为生活保障义务。其目的在于保障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夫妻间的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或因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扶养,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扶养责任。买×丽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张××理应尽夫妻间的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买×丽要求张××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具体数额上,由张××承担5000元为宜。买×丽提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不属于抚养费的内容,不予认定。张××认为自己和买×丽只有夫妻名分没有夫妻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买×丽现金5OOO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张××承担。张××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上诉称:我与买×丽于2005年2月结婚后,买×丽以回、汉生活的诸多不便,在共同生活半年后,就回娘家居住了。在结婚前,买×丽隐瞒了自己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到目前为止,我们分居已经四年半了。我认为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相互的,买×丽回家我们两地分居,她不和我共同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只让我承担对她的抚养义务,而我不能享受相应的权利,这样不公平。
买×丽口头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是一种无条件的义务,这种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有一方出现需要扶养的情形,另一方就应承担该义务。买×丽在结婚前是否隐瞒了自己患病的情况,并不影响张××扶养义务的行使。至于张××上诉称的买×丽长期在娘家居住,俩人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因此不应再履行扶养义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罗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