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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平顶山市××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公司签订了《洛阳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前期建设工程投标(议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图纸押金一万元。2008年6月10日、6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建设工程项目款各5万元,共计1O万元。原告支付11万元后,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同意终止2008年5月27日所签的《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11万元的项目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至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1元,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89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项目预交款11万元,有双方所签《合同终止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法律依据是什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被告人应当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按时退付11万元而未付,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这是民事行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对过错方惩戒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只愿意偿还11万元,原告不同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工程款11万元。二、被告偿付原告11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8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洛阳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所确定案由错误,程序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洛阳市××公司前期建设工程投标(议标)协议书已在2008年10月20日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的案由错误。且导致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接而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2日终止双方之前所签订的洛阳市××公司前期建设工程投标(议标)协议书,并约定退还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款项。至此,双方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产生,即形成了一种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这种债务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使用该司法解释,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错误。为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公司在一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增加利息金额。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市××公司对欠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工程项目预交款11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确无误。对于上诉人洛阳市××公司称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项,由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司起诉时仅为利息要求而非违约金要求,在本案中,双方既已约定还款时间,在不能及时还款时承担对方利息损失合理适当,而一审法院实际也是计算还款延迟的相应的利息,判决中称其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属于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表述略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公司向平顶山市××公司支付11万元的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爱霞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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