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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虽然居住在同村,但对被告并不了解,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因被告孤身一人,家境不好,其对被告产生了同情,背着家人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后在被告姨母的催促下,又背着家人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其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只知道吃喝玩乐,对被告彻底失望。其在2008年年底与被告分开后,就找不到被告,也根本不可能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分手,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分手后,原告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双方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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