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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郑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韩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口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解放x牵引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x)向被告投保,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同年12月7日,原告保险车辆不慎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陆士章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各种损失共计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后被告却只赔付了x.66元,尚有x.80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x.8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是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之规定所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即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着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3、(2007)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赔偿x元,该数额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的数额应为赔偿总额x元扣除10%的免赔率应为x.60元,比实际理赔数额少了x.80元;4、本案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缴纳的案件理赔款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案件理赔款x.66元与实际理赔数额相差x.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对证据3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判决结果第一项上看张振兵承担x元的赔偿数额,而本案原告承担第一项的是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x元的理赔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合同,(2007)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该三份证据本案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故被告不再提交。

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认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9日将其所有的解放x牵引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x元)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9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2005年12月7日17时许,陆士章驾驶牌号沪x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金山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3.4公里处,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途中,与在后同向行驶的张振兵驾驶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解放x(发动机号x,车驾号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x挂)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陆士章车损人伤,经金山交警支队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陆士章与张振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陆士章对原告提起诉讼,2007年11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赔偿陆士章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理赔,后被告只赔付x.66元,扣除10%的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尚有x.80元未予理赔,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方式及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结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关于应按照当时签约时的法律法规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被告10%的免赔率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理赔款x.6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x.66元,被告再支付原告理赔款x.8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2007)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项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只负该案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x元的理赔款无法律依据的理由,因原告系解放x牵引车的投保人,主体适格,故此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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