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裴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系裴XX之妹。
委托代理人:吕XX,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2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3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裴XX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吕XX,被上诉人张1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X、张3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2003年4月13日在新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4X。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裴XX于2006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终审判决:一、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二、婚生女孩张4X由张1X抚养,裴XX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等。2009年5月,裴XX再次起诉,要求变更张4X抚养权。
原审法院认为:两级法院在处理双方当事人离婚案件中均判决,婚生女儿张4X由张1X抚养,且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张1X抚养,证明孩子随张1X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现裴XX没有证据证明张4X随张1X生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不利因素,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裴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0元由裴XX负担。
裴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变更张4X抚养权。1、离婚判决生效两年多来,裴XX多次去探望孩子都被张1X的父母拒之门外。这不仅剥夺了裴XX的探视权,而且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诉人应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2、双方当事人均已再婚,各自组成家庭。裴XX再婚一年多时间,一直没有生育孩子。但张1X再婚后,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又生育一女孩,且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为生男孩,现其妻子又怀身孕。加之张1X叔伯哥违反计划生育生有一闺女,一直随张1X父母生活,现年已12岁。张1X一人挣来的工资需供养七口人生活,加重了生活负担。3、裴XX再婚后,夫妇都有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优越,现女儿年幼,需要母亲的精心照顾和呵护。4、张1X再婚后,张4X一直是其父母带的,农村生活条件受限制,而且又是隔代教育。裴XX身边没有子女,期间女儿所穿的衣服全是裴XX购买。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二、若张1X坚持抚养女儿,裴XX要求轮流抚养,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是对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环境,创造一个良好的平台。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变更张4X归裴XX抚养,张1X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生活自立止;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张1X承担。
张1X答辩称:1、裴XX称多次探望孩子都被张1X父母拒之门外,给孩子买衣物,不是事实,裴XX自离婚至今从未探望过孩子,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有的责任与义务。2、裴XX称其再婚后一直没有孩子也不是事实,实际上其再婚后已于09年产下一子,从单位的产假可以证明。3、裴XX一再声称其再婚后夫妇都有稳定收入,经济条件优越,可为什么至今孩子的抚养费却一直不予支付其在最初申请离婚时曾一再表明不要孩子,当时的档案都有记录。之所以现在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不想支付抚养费。4、裴XX一审称因工作无力照顾孩子,现在又说其婚后双方都有固定工作,又哪来精力再照顾孩子其家人也同在农村,又如何保证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5、张1X有固定收入,又经营一个手机店,收入稳定,能给孩子长期稳定的生活平台。孩子现上的是镇上最好的幼儿园,又为孩子投保险一份。何来负担沉重,重男轻女之谈。6、孩子长期随张1X生活,已建立深厚感情,和裴XX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孩子现在已懂事,变更抚养权将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裴XX未提交新证据,张1X提交以下证据:1、其妻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能把孩子带好。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裴XX没有探望过孩子。3、邻居证明一份,证明裴XX没有探望过孩子。裴XX质证认为:1、对张1X妻子证明有异议,其本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身份证,不能证明是她本人所写,也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新证据。2、村委证明与一审提交重复,且村委对每一次探望孩子也不可能都知道。3、对邻居证明有异议,没有证明人身份,本人也未到庭,不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裴XX与张1X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婚生女张4X由张1X抚养,现裴XX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应提出充分理由。关于裴XX称离婚后多次想探望孩子,被拒之门外,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张1X提交有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裴XX称张1X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生活负担较重等理由,亦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因裴XX不能证明张1X行使抚养权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故其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理由不足,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