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案件編號:311/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5日
主題: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的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
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
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
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
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
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
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8頁
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
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
者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
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
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
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
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
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六、據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
成負面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
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8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1/200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07
年3月26日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見卷宗第146至147頁的葡文批
示原文)。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該裁決違
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第50條第1和第2款、第51條、
第52條、第53條a項、b項和c項等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
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171至188頁的葡文上訴陳述書結尾內容)。
就該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
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判並無
任何違法之處,上訴法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90至191
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
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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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0頁的葡文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
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
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32/2004號案2004年2月19日
合議庭裁判書、第297/2003號案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66/2003號案2003
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14/2003號案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2
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
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
日合議庭裁判書內),以及即使在刑事性質的上訴案中,亦得適用JOSé
ALBERTODOSREIS教授在其CódigodeProcessoCivilAnotado,
Vol.V(reimpress.o),CoimbraEditora,1984(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冊
(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一書中第143頁所闡述的
如下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
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
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
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亦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32/2004號案2004年2月19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8頁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97/2003號案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66/2003號案2003
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14/2003號案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2
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4/2002號案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87/2002號案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
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30/2000號案2002年12
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當然同一見解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其理由
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
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刑庭有關假釋的裁
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刑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
第56條的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
院在過往若干同類案件中,經採納駐本審級的同一助理檢察長在這方
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
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
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
時成立。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8頁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
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
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
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
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
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
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
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
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
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deFigueiredoDias敎授所
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
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
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
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
受方面(參閱ManuelLeal-Henrique和ManuelSimasSantos對《澳門
刑法典》所作的釋義,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
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
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8頁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因於1997年8月間違反禁入境
令偷渡來澳,並於1997年8月15日夥同另一歹徒於本澳一間酒店走
廊通道內持手槍搶劫一房客未遂等罪行,而於1998年4月14日被法
院一共判監4年。然而,在服刑期間,因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並引致傷
者死亡,而於2000年12月1日另被判監10年零3個月。
別的不說,鑑於嚴重傷害他人身體並引致傷者死亡這暴力罪行對
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
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
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考慮到對此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及現在假釋上
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
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再者,這負面影響並未因上訴人在
犯此罪後的服刑表現得到沖淡。事實上,上訴人在2002年1月和2004
年5月期間,曾先後因違反獄中紀律而受罰。
總言之,上訴人至少並不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
定的給予假釋的必要實質條件,本院因而亦毋須考究上訴人是否符合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同時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其他條件。
既然上訴人真的依法不得獲假釋,被上訴的批示又豈會違反祇會
在批准假釋的情況下才會考慮準用的《刑法典》第50條第1和第2款、
第51條、第52條、第53條a項、b項和c項等規定
據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裁判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8頁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
事起訴法庭於2007年3月26日對其作出的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
的司法費。而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服務費,由終
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7年7月5日。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賴健雄
第311/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