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杞县X镇X街南关二小对面自家门前与送朋友回家的杞县X镇居民汪XX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柳某某用刀将汪XX右髂前动脉刺破,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柳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恶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