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许颖,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旷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禅城区九江基X号。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3月21日,简某某以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市一建四分公司)名义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以下简某六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30立方米,价值(略).50元,简某某收取货物后未付款。2003年5月28日,六建公司向简某某(市一建四分公司)发出欠款确认书,并希望于2003年6月底前还款,简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对欠款事实签名确认,但一直未履行。六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03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某某立即清付上述货款并从2003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至清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简某某自愿承认六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六建公司与简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简某某收取六建公司的货物后,双方又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为2003年6月,简某某在此期间内未支付货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简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建公司清付货款(略).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简某某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拖欠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货款的是市一建四分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了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是与市一建四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也是市一建四分公司。上诉人是以市一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确认款项,并非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错误地将上诉人作为还款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简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口头答辩称:简某某是以市一建四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货,但在欠款确认书上简某某是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而简某某在一审对该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与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六建公司持简某某确认的欠款书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简某某收取六建公司的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欠款是市一建四分公司所欠,与其无关,但由于确认欠款书上市一建四分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事后市一建四分公司亦没有追认,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属于市一建四分公司,因此,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