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简某某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许颖,广东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旷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禅城区九江基X号。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3月21日,简某某以佛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四分公司(下称市一建四分公司)名义向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制品分公司(以下简某六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230立方米,价值(略).50元,简某某收取货物后未付款。2003年5月28日,六建公司向简某某(市一建四分公司)发出欠款确认书,并希望于2003年6月底前还款,简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对欠款事实签名确认,但一直未履行。六建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于2003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某某立即清付上述货款并从2003年5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至清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简某某自愿承认六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六建公司与简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简某某收取六建公司的货物后,双方又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为2003年6月,简某某在此期间内未支付货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简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建公司清付货款(略).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简某某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拖欠被上诉人六建公司货款的是市一建四分公司而并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显示了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确认书》中,明确表示是与市一建四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工程结算单上,注明的施工单位也是市一建四分公司。上诉人是以市一建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确认款项,并非表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错误地将上诉人作为还款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判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简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口头答辩称:简某某是以市一建四分公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货,但在欠款确认书上简某某是以个人名义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而简某某在一审对该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与被上诉人六建公司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六建公司持简某某确认的欠款书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简某某收取六建公司的货物后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欠款是市一建四分公司所欠,与其无关,但由于确认欠款书上市一建四分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事后市一建四分公司亦没有追认,简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是属于市一建四分公司,因此,上诉人简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简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