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原告甲○○
再審被告乙○○
丙○○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再審被告訴請伊拆屋還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22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173號裁定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再審被告訴請返還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4小段2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所
共有,伊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9日對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與伊有相同情形之同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妃壽
、韓某、林朝慶、謝貴賜、劉某、李同昕、王寶珠、周念慈等8
人訴請拆屋還地,嗣於96年12月4日閱卷時,取得韓某、劉某、
李同昕等人提供之與建商訂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附件(四
)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有明確規定:「屋頂部,除公
共設施外,歸五樓住戶管理使用;一樓前後空地,歸一樓住戶管理使
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新證據。
(二)系爭分管契約皆是各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訂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
約書時所同時訂立,非事後各門牌號1至5樓所有權人間另行訂立之分
管協議,依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證系爭土地上
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事實存在。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
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
基於與建商訂定購屋契約中之系爭分管契約,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第二項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
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
而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後
,始發現系爭分管契約新證據存在,系爭分管契約係新證據,可證明
伊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對
本院95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
再字第44號判決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96年10月16日判決駁回,有
本院96年度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
法官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