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洪都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草场白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桂洲,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南海市里水洪都五金制品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黄桂洲,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洪都五金制品厂(下称洪都厂)、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1月30日,韩某某到洪都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韩某某签订了一份试工人员卡,试工人员卡上明确韩某某是做门卫值班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4小时)住厂,包伙食,不另计加班费。2004年2月2日,韩某某离开洪都厂后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要求洪都厂补发超时工资和2004年春节的长假补助,要该分局进行调解处理。2004年2月4日,在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洪都厂补发韩某某2004年春节法定三天节日工资共150元。韩某某已于2004年2月5日到洪都厂领取该款及退回押金50元。此后,韩某某又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13日以韩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韩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到洪都厂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一份试工人员卡,该卡上写明,韩某某任门卫值班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4小时住厂,包伙食,不另计加班费。该试工人员卡上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洪都厂亦按该卡上的内容履行完毕。况且,双方已于2004年2月4日经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洪都厂亦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现韩某某又再起诉要求洪都厂补发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日加班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韩某某于2002年11月9日通过试工进洪都厂当工人,同年12月1日当门卫。当时厂方称试工期工资500元,工作表现好以后再定工资数额。试工期后没有与韩某某签订合同。因工时长工资少韩某某两次提出不干均被厂方予以拒绝并不让韩某某出厂。直到2004年2月2日共计13个月。自当门卫以来,韩某某没有假期,除每月领工资半个小时假以外没有出过厂门。每天六时起床打扫厂内外上千平米的卫生。撒水浇花冲厕所,每天开关三次厂内所有办公室的门,车辆人员出入登记。伙房用品过磅开票打伙房用材夜里11时关门,工作时间长达17个小时。每天超时工作9个小时。按照法律规定,厂里应当付给韩某某加班费、双休日补助工资以及长假补助费。被上诉人洪都厂在一审答辩时辩称韩某某的工作只是上下班打钟,200多平方米通道一星期打扫一次,干完这些活不需一小时,其余时间都是睡觉以及韩某某法定节假日放假,不存在节日补助问题均不是事实。节假日就韩某某一人在厂值班。洪都厂辩称试工卡可代表双方意愿也不合实际。试工卡注明不准要加班费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洪都厂辩称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由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调解不存在争议也不是事实。调解只是退还非法收取的押金、培训费及年关长假补助费。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韩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为由认定韩某某与洪都厂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进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也是不合理的。不论劳动者年龄大小,只要在劳动中出现劳动纠纷,就应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综上,韩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洪都厂支付韩某某超时工作加班费每月540元,13个月合计7020元;3、判令洪都厂付给韩某某双休日补助工资832元(52天,每天16元),“五一”“十一”国家法定节日补助300元。以上款项合计8152元。
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洪都厂、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洪都厂之间的劳资纠纷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韩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起诉时的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洪都厂已在一审答辩状中做详细答辩。韩某某的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洪都厂、招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洪都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是招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洪都厂应否补发上诉人韩某某所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双休日和法定节日加班费。
首先,虽然韩某某与洪都厂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韩某某在2002年11月30日已进入洪都厂工作,并在洪都厂一直工作到2004年2月2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韩某某在进厂时与洪都厂签订了一份试工人员卡,该卡上已注明韩某某任门卫值班工作,每月工资500元,24小时住厂,包伙食,不另计加班工资,故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清楚的,且由于韩某某门卫值班的工作性质不是计时工资制,故韩某某请求支付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主张,其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法定节日的加班费问题,虽然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调解,但当事人并未对此达成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以包干形式由韩某某负责门卫值班工作,不另计加班工资,但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在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休假,不能安排休假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报酬。故对韩某某上诉主张的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工资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就春节节日加班费调解时确定的150元的标准,确定洪都厂应当支付韩某某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工资报酬为3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使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洪都五金制品厂、招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韩某某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3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70元,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洪都五金制品厂、招某某共同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闫春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