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贾付安,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于2009年12月9日向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付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冯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座落:西上路北侧;地号:24;图号:033;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x.210平方米;四至:东至:围墙;南至:西上路;西至:围墙;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有:1、2009年5月14日上蔡某审计局、上蔡某中小企业服务局关于原制鞋厂部分职工公建宿舍集资交款、退款情况的调查报告;2、2009年5月24日上蔡某制鞋厂上访事件调查组情况说明;3、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4、上蔡某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08)X号《上蔡某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批复》:同意改为住宅用地;5、上蔡某建设局于2008年10月31日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上国用(9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凯信制药土地勘测交界草图;8、规划文本、图则;9、土地估价技术报告;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契税完税证发票。第二组证据有:原上蔡某鞋厂的记账凭证:即职工集资款收退情况。第三组证据有:1、2008年11月7日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书两份、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2、土地登记申请书;3、(2008)上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4、2009年3月25日上蔡某农村信用合作社蔡某信用社的证明;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原告诉称,我是鞋厂老职工,1983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鞋厂安排X户在现争议的土地上集资建房,现已居住26年了,2009年3月9日,被告未经我们知道,将争议土地老鞋厂上国用(1994)字第x号没注销的情况下,卖给了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并强制让我们搬迁,现已停水停电、断路,使我们无法出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该争议土地出卖,我们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未经我们住户知道,强行将我们居住的土地出卖,使我们的33户无处安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行为是违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4月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颁发的房产证;2、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上蔡某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文件上政土(2008)X号文件;5、(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上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进行变更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已经按照以上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为第三人颁证正确合法。该证的颁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1984年10月22日制鞋厂职工家属宿舍呈建合同书。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证实:1984年原上蔡某制鞋厂私助公建职工宿舍,职工交集资款后,又将集资款退回的事实。上蔡某人民政府下文批复同意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的土地改变为住宅用地、出让情况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原上蔡某制鞋厂记帐凭证及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4与被告递交的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当庭没有出示,本院不予评议。
原、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争议地位于上蔡某城西关北侧,原上蔡某制鞋厂院内。1984年上蔡某制鞋厂在该厂院内私助公建职工宿舍,该厂职工集资建房,1985年至1987年陆续退还。原告在该厂居住。1994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以生产用地为由给上蔡某鞋厂颁发了上国用(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上蔡某制鞋厂改名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1995年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健美胶鞋厂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2006年3月27日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上蔡某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委托,对上蔡某健美胶鞋厂的资产作出驻中成资评报字(2006)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6年4月20日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向上蔡某集体工业联社请求实行企业改制。2006年4月21日上蔡某城镇集体工业联社向上蔡某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所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请示”。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上政文[2006]X号文件,同意上蔡某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的请示。2006年7月1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与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蔡某健美胶鞋厂资产出售、转让合同书”。2006年12月上蔡某健美胶鞋厂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当天上蔡某财政局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关于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改制资产评估情况说明”: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2007年元月19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以上国土(2007)X号《关于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向上蔡某人民政府请示,2007年2月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下发了上政土[2007]X号《上蔡某人民政府关于对协议出让上蔡某鞋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对上蔡某鞋厂划拨土地x平方米,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处置,用途仍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007年3月6日甲方上蔡某人民政府与乙方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二项载明:“为便于生产需要乙方将原合同名称河南澳星鞋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第三项载明:“甲方上蔡某人民政府将原属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产权变更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第三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2007年4月27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座落:西上路北侧;地号:24;图号:033;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x平方米;东至:邓根、范国华、高德志;南至:西上路;西至:木材公司;北至:路。2008年11月第三人向上蔡某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上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2008年10月驻马店市X乡规划勘测设计院作出(豫城规编x乙级)“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本.图则”。2008年10月25日驻马店市东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土地估价报告编号:驻马店东方房地产(2008)(估)字第X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2008年10月31日上蔡某建设局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1月21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8)X号文“关于对县城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批复”:第一项:“同意按照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许可,将位于西大街北侧的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x平方米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改变为住宅用地”。第二项:“要严格按照地价评估结果补齐土地出让金”。2009年1月5日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审批,于2009年3月9日为第三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984年原上蔡某制鞋厂私助公建职工宿舍时,王景、李某斌、邱艳华三人各交款600元,且均于1987年退还给本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居住在该厂,但当庭没有提交对其所居住的房屋具有产权或共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其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称其有优先购买权,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没提供其所居住房屋是租赁的相关证据,其所居住的房屋系该厂所有,该厂的房屋及土地属政府整体出让,原告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是政府先出让为工业用地,后变更为住宅用地,政府该行政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讼请求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