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非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296號
),抗告人於96年10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非救字第4號),
經原法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度非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11
月5日送達裁定,有原審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月
14日北營字第(略)號函可稽。
二、抗告人於96年12月17日對原法院上開96年10月24日所為96年度非救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
97年1月22日96年度非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對原法院97年1月22日所為96年度非救字第4
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
法官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