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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非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296號

),抗告人於96年10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非救字第4號),

經原法院以96年10月24日96年度非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11

月5日送達裁定,有原審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月

14日北營字第(略)號函可稽。

二、抗告人於96年12月17日對原法院上開96年10月24日所為96年度非救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

97年1月22日96年度非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對原法院97年1月22日所為96年度非救字第4

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

法官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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