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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46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52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原法院以96年10月24日

96年度促字第35296號裁定駁回,並於96年11月5日送達裁定,有原審

卷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月14日北營字第(略)

3號函可稽。

二、抗告人於96年12月17日對原法院上開96年10月24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

35296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不變期間。原法院

以97年1月21日96年度促字第352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對原法院97年1月21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3529

6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

法官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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