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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某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
时间:2001-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行初字第2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脱某某,男,80岁,回族,北京市人,北京市天坛家具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峰,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北京昊海拆迁服务咨询中心干部。

原告脱某某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地局)2000年11月20日作出的京东房地裁字(200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峰、吴重实,被告东城房地局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第三人北京市天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认定,天创公司根据北京市规划局(1999)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东城房地局东拆许字(2000)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东城区X胡同及东四北大街西侧部分地区进行办公楼项目建设并实施拆迁工作。脱某某共有私房8间,建筑面积93.5平方米,位于本市东城区X街X号、X号,属拆迁范围。其房产全部用于经营,其中一部分用于经营艺宏美术装潢社,一部分用于经营嘉利美容中心,艺宏美术装潢社的法定代表人和嘉利美容中心的业主均是脱某某之妻李春荣。该户在册户口为9人,分为两户,第一户户主脱某某,之女脱某青、脱某琴、之子脱某海、之孙脱某、之外孙王某、之外孙王某鹏。第二户户主脱某云,之母李春荣。天创公司根据脱某英对房产的使用情况及在册户口人数,对脱某某共补偿(略)元,脱某某拒绝接受补偿,要求原地回迁,故天创公司要求东城房地局依法裁决。被告认为,天创公司对脱某某的拆迁补偿,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脱某某拒绝接受,理由不足,被告不予支持。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脱某某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迁入本市东城区X巷X号院2-X号房进行周转,同时将原房屋腾空,交天创公司拆除。二、待周转结束时,脱某某应一次性向天创公司交纳周转房屋的各项费用。三、待周转房腾空后三日内,天创公司一次性将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略)元整交付脱某某。四、逾期不搬,将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原告诉称,天创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原告私有房屋建筑面积是1987年前的建筑面积。原告早在1987年就将房屋依法改建,其建筑面积明显大于93.5平方米。天创公司未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际测量,以确定房屋真实的面积;被告也未依法履行职责,认真核实天创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原告房屋补偿款中“拆迁商业用房评估款”的根据。天创公司补偿原告内外装修费用与实际相差甚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依法作出裁决,导致原告的权利即将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京东房地裁字(2000)第X号裁决。

被告辩称,我局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所工作人员对原告房产进行评估,被原告无理拒之门外后,评估人员按房屋基本现状进行了评估。因原告未向我局提供其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我局依据房屋档案的记载认定该房的房屋面积是正确的。我局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在我公司与原告协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裁决合法有效,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天创公司根据京东令国用(1999临)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北京市计划委员会(1999)京计基函字第X号《关于建设天创公司魏家综合楼二期的复函》、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1999)市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东城房地局东拆许字(2000)第X号拆迁许可证批准,对本市东城区X胡同X号、东四北大街X-X号等地区进行办公楼项目建设并委托北京昊海拆迁服务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昊海拆迁服务中心)实施拆迁工作。原告脱某某所有的位于东四北大街X号、X号私有房屋属拆迁范围。原告曾于1988年7月12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翻建。翻建许可证申请书标明同意翻建住房95.02平方米。翻建设计图纸标明翻建房屋后为5间,原告按批准的面积进行了施工,但房屋实际翻建后为6间,面积为95.02平方米。原告翻建其私有房屋竣工后至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原告脱某某之妻李春荣分别于1993年1月和1994年8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领取了北京市东城区京爱嘉利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北京市艺宏美术装潢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审核登记其经营面积京爱嘉利美容院为50平方米,艺宏美术装潢社为30平方米。原告一家于该地址在册户口二户9人,第一户户主脱某某、之女脱某青、之女脱某琴、之子脱某海、之孙脱某、之外孙王某、之外孙王某鹏;第二户户主脱某云、之母李春荣。第三人于2000年3月1日委托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以下简称东城区房地产评估所)对原告所有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评估。东城区房地产评估所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于2000年3月6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金额为(略)元(其中包括房屋重置价款(略)元、房屋内外装修8296元及拆迁商业用房评估款(略)元)。第三人根据评估金额、《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费(略)元、搬家费2400元及电话、有线电视费535元,共计补偿人民币(略)元。原告拒绝接受该补偿方案。第三人于2000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根据原告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性质及《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京东房地裁字(200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京计基函字(73)号批复,天创公司营业执照,昊海拆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委托拆迁合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评估报告中的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价格因素表,房屋现场核查登记表及北京市城区房屋估算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告认为房屋现场评估登记表上标明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用材、结构、布局均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从未要求原告提供有关材料;被告裁决前应听取原告的意见,但被告提交法庭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记录人为一人,被谈话人也没有签字,且脱某林某有原告的授权委托。被告认为其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说明是按房屋现状进行的评估,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原告的私有房屋;原告翻建房屋竣工后3个月应依法向被告申请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原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划图,京计基函字(73)号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天创公司营业执照,昊海拆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是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的合法有效文件,本院应予认可;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登记表,委托拆迁合同,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能够证明本案中原告一家在册户口情况、第三人委托昊海拆迁服务中心实施拆迁及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价格因素表、房屋现场核查登记表及北京市城区房屋估算表中的有关事项,经请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的工作人员到庭,向法庭解释有关评估技术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虽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请求,但能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故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设计的东四北大街X、X号房屋翻建图纸,残疾人证,北京市艺宏美术装潢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东城区京爱嘉利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娱乐服务场所重新审核登记表及房产所有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并不能说明被告裁决与事实有误。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设计的房屋翻建图纸,是原告对其房屋进行翻建的标准及施工依据,并不能成为其翻建后房屋的合法有效证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残疾人证对本案事实无证据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北京市艺宏美术装潢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东城区京爱嘉利美容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娱乐服务场所重新审核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房屋使用性质及房屋经营用的面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房产所有证是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给原告的惟一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件,能证明房屋建筑面积等情况,且与被告房屋档案记载一致,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调取了(1988)东城区建字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及位置图。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申请书及位置图只说明原告对其房屋翻建的批准手续,而房屋产权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面积的依据是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面积;第三人认为此证据没有意义,拆迁中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惟一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书及位置图证明原告房屋翻建施工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天创公司依法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对本市东城区X胡同、东四北大街X-X号进行办公楼建设并委托昊海拆迁服务中心实施拆迁,天创公司办理的上述拆迁手续齐全、合法有效。被告东城房地局认定原告脱某英所有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虽与原告现有的私有房屋间数、建筑面积不符,但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及《北京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在私有房屋翻建房屋现状变更后,其应在3个月内依法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现状变更登记,以获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依法履行其义务,失去了法律的支持。关于京爱嘉利美容院和艺宏美术装潢社经营面积一节,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娱乐服务场所重新审核登记的条件和要求》的规定,京爱嘉利美容院的娱乐服务场所重新审核登记表上标明的经营面积是其使用面积,而艺宏美术装潢社的经营面积属建筑面积或属使用面积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私有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为准,故对被告认定原告私有房屋全部用于经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及原告所有房屋的档案记载、房屋使用性质及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结果等事实根据,依法进行裁决,是正确的。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OOO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京东房地裁字(2000)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运东

审判员周葆新

代理审判员杨鹏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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