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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韦某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1-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高刑终字第19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案

(2001)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初中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X街村农民,住(略);1992年11月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0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亚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别名韦某云、文士问、文氏问,化名黄小三),女,26岁(韦某述X年X月X日出生),无国籍人(韦某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出生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谅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00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渊,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ΟΟ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1)京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孟亚军,上诉人韦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渊,越南语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问题研究所教师张迪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韦某某从梁某处得知梁某找可出卖的妇女,于2000年4月15日将梁某找至韦某黄明战同居处,并将二名妇女(自称,叫阮某某、杜某某,均称越南民主共和国籍人)介绍给梁某,由梁某系出卖去向、负担路费。次日,以找工作为名,梁、韦某人带领这二名妇女上路,准备前往山西省出卖营利。2000年4月18日,四人在郑州站转乘上汉口开往太原的586次旅客列车,这二名妇女被梁某另安置在X号车厢,引起同车厢旅客袁某某、王某某的质疑、报警,后乘警将梁某、韦某某在X号车厢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阮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及照片,报警人、查获人王朝江、王四平的证言,知情人方推、何锦美、黄明战的证言,北京铁路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车票,梁某、韦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梁某、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二名妇女前往外埠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某策划、联系买主、去向,负担路费等,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不思改悔,依法不应从轻惩处;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认定梁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梁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拐卖;亦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梁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梁某的拐卖行为系犯罪未遂;梁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韦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拐卖,原判量刑过重。韦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韦某某的拐卖行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判认定梁某、韦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梁某、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韦某某在上诉人梁某的提议下,于2000年4月15日将自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阮某某(女,26岁)、杜某某(女,24岁)带至(略)韦某暂住处,以找工作为名,准备将阮某某、杜某某带往山西省贩卖,期间由梁某联系出卖去向、负担路费。2000年4月18日,四人在郑州站转乘汉口开往太原的586次旅客列车,阮某某、杜某某的言行引起同车厢旅客袁学玉、王新桥的警觉并报案,后梁某、韦某某在X号车厢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阮某某、杜某某(自称)分别陈述证实,韦某某将二被害人叫到韦某住处,并将梁某找来,梁某“在山西阳泉有个熟人能找工作”;2000年4月16日上午,梁、韦、阮、杜某人由梁某购买车票,到郑州后又转乘586次旅客列车,梁某为阮、杜某人补办了二张车票;2000年4月18日8时许乘警找二被害人了解实际情况等。

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分别对二被害人的照片辨认,证实自称阮某某、杜某某的二名妇女,就是二上诉人拐卖的妇女。

(2)证人袁学玉、王新桥(乘客)证实,18日2时许,其见一男子带二个女子来到X号车厢X号铺,让二女子休息,到站来找她们;7时许,又见二女子心情不好,便问她们去哪里是否识字送她们来的男子是否认识均答不知道;王对袁说:“象他们这样的情况,在太原一定找不着工作。”二女子听说后,脸色更不好,年龄小的眼泪都快流出来;后其二人报警。

(3)证人王朝江、王四平(586次旅客列车执乘乘警)证实,2000年4月18日8时许,其接X号车厢同行旅客袁学玉、王新桥二人报称,“所在X号车厢有二年轻女子目光呆滞,精神痿靡,问她们是什么地方人,到什么地方下车她俩一概不知;只说一男一女以找工作为名将她们带往山西;问那一男一女叫什么等情况,她们一概不知”;根据举报,乘警将一男一女二嫌疑人(即梁某、韦某某)在X号车厢查获,梁、韦某别交待了拐卖二年轻女子去山西省阳泉市的事实。

(4)证人何锦美(上诉人梁某之妻)、黄明战(与上诉人韦某某同居关系)证实,2000年4月16日出发前一天,梁某被韦某某叫到韦某黄明战的住处,梁某对韦某某说,“明天走不走山西”;韦某“不要呆久了(指两个被害人在韦某黄明战的住处不要呆久了)”;梁某对韦某某说“要把两个妹子(指两个被害人)弄到山西卖掉,每人能得三四千元”。第二天早上,韦某着二被害人到汽车站等梁,梁某家中拿了些衣服和钱到了汽车站等。

(5)上诉人梁某乘坐旅客列车所使用过的车票1张。

(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公安局2001年2月9日作出的《工作说明》,证实多次通过越南驻中国大使馆查询,尚未查清韦某某的国籍情况。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禄新派出所出具的3份证明材料证实,①梁某户籍登记情况;②梁某的现实表现;③该辖区X村X队居民黄明战其妻韦某某无户口登记等情况。

(8)(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韦某某,女,26岁,越南人,于1992年到该村同黄明战同居,生有一男一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1992)刑判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上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安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梁某1992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10)上诉人梁某、韦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上述证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梁某、韦某某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是拐卖一节,经查,梁某、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乘火车准备将自称越南人的二名妇女拐卖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中途被乘警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书证等,二上诉人亦曾供述,梁某、韦某某拐卖妇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梁某及辩护人其所提梁某不是主犯一节,经查,本案中,梁某在共同拐卖妇女中参与提议、策划、联系买主、负担路费等,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韦某某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骗二名妇女前往外埠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已分别构成拐卖妇女罪。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梁某所提其行为不是拐卖、不是本案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韦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是拐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关于二上诉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某、韦某某在拐卖妇女中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接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罪。故二辩护人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所提梁某不是主犯、韦某某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梁某、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梁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德云

代理审判员国立民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征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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