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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10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承包家家福面粉厂办公楼,原告为被告施工,后双方约定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于2007年2月4日前付给原告x元,其余部分于2007年春节前一次付清,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偿付所欠x元。

被告辩称:双方结算后,原告从家家福面粉厂又拿走x元,并要求在算帐时扣除。因此现在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同意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家家福面粉厂工程,原告为被告施工。2007年元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内容为:欠条,经双方协商家家福面粉厂办公楼承包方曹某欠工人工资约定于2月4日前首付刘某某叁万元正,其余部分2007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付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付款。2007年2月17日,原告刘某某从家家福面粉厂借现金x元,并在借条上注明,于曹某算帐时顶工程款。诉讼中,原告称其与曹某并未算帐,其所借x元不能顶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双方对还款数额和期限做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理由正当。但是由于原告后来未经过被告,从工程发包方取走x元,并注明该款在与被告算帐时顶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偿还下余x元。原告称因其与被告未算帐,不能顶工程款,因其并未注明是双方最后结算时顶帐,双方互相折抵的过程也是一种算帐方式,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361元,被告负担183元(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李玉莲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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