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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平州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与谭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州芬婷化妆品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平州平南祥罗新二楼。

负责人: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佛山市南海区平州芬婷化妆品厂业主。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蔺存宝,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州芬婷化妆品厂(以下简称“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甲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3月5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略)。X,同日予以公告。该专利在图片中显示:该标贴整体呈刀刃形,上、下部颜色较深,中间部分由“净螨”两个汉字及英文“(略)-(略)”构成主要视觉识别标志,其中,汉字“净”是阳文字,“螨”是阴文字,特别是“净”字的竖勾笔划变形成长长的一笔。在“净螨”上方,是由英、汉文字组成的商标,在其下方则是标注产品的质量及生产厂家(如下右图):

(被控产品)(原告专利)

2003年3月,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除螨灵”洗面奶等产品上所使用的化妆品瓶贴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如上左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专利经由国家专利局审查后授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在图片中显示:标贴整体呈刀刃形,上、下部颜色较深,中间部分由“净螨”两个汉字及英文“(略)-(略)”组成的图案,其中,汉字“净”是阳文字,“螨”是阴文字,特别是“净”字的竖勾笔划美术形成长长的一笔。在“净螨”上方,是由英、汉文字组成的商标,在其下方则是标注产品的质量及生产厂家。其中,由阴阳文组成的汉字标识及“净”字的竖勾笔划构成原告专利图案的要部,给人一种强烈的视觉识别效果。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案件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原则,将被控物与原告的专利相比,被告使用的标贴也是采取阴阳文的结合作为商标标识,在以阳文开头的汉字中,也采取一笔长长的笔划。在商标与产品质量、生产厂家的排列上,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综合比较两者的外包装在商标标识及文字字体等组合排列,两者基本相似,已构成侵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专利图案相似的包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模具等诸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该标识是自己设计制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自己因被告侵权受损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同时又没有专利实施许可费参照,故依原告专利的性质、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时间、生产、规模等因素,综合加以考虑,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专利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予以道歉,但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以书面道歉的形式足以弥补其影响。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一、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犯原告谭某甲专利权的瓶贴;二、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三、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甲经济损失2万元;四、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谭某甲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530元,由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全部承担。

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上诉人生产的“除螨灵”标贴与被上诉人专利截然不同,不但名称不同,而且文字的排列也不同。被上诉人的专利“净”字是长长的一笔,但并不能说,被上诉人这样使用之后,任何人都不准使用把任何一个汉字采用相同的美术方法设计为长长的一笔。被上诉人的专利上使用了阴阳文,但其不能排除任何人使用阴阳文表现手法。二、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其损害赔偿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况且,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生产的“除螨灵”产品的生产数量和价值,法院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谭某甲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9月25日,谭某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故请求法院判令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销毁侵权产品和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损失5万元;4、在《南方周末》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5、由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谭某甲于2003年3月5日经国家专利局授权取得了“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该项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上诉人专利在图片中显示:标贴整体呈刀刃形,上、下部颜色较深,中间部分由“净螨”两个汉字及英文“(略)-(略)”组成的图案,其中,汉字“净”是阳文字,“螨”是阴文字,“净”字的竖勾笔划采用美术体形成长长的一笔。在“净螨”上方,是由英、汉文字组成的商标,在其下方则是标注产品的质量及生产厂家。其中,由阴阳文组成的汉字标识及“净”字的竖勾笔划构成被上诉人专利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上诉人使用的标贴也是采取阴阳文的结合,其中,汉字“除”是阳文字,“螨灵”是阴文字,“除”字的笔划也采用美术体形成长长的一笔。在“除螨灵”上方,是由英、汉文字组成的商标,在其下方则是标注产品的质量及生产厂家。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相对比,尽管二者标贴中的文字以及生产厂家不同,但是,二者标贴中的商标及文字排列组合,整体上相同。尤其是上诉人的产品外观标贴同样采用与被上诉人专利相同的阴阳文搭配形式,上诉人的产品外观标贴中的“除”字与被上诉人的专利中的“净”字均采用相同的美术体表现手法,应当认定上诉人抄袭、模仿了被上诉人外观专利的独创部分。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通过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两者具有相同的美感,上诉人构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标贴与被上诉人的专利截然不同,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名称不同问题,因本案专利名称或意义之同与不同,并不影响两者近似性的判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时间和数量的依据,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侵权时间和生产规模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并不违反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公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州芬婷化妆品厂、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海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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