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49岁。
原告赵xx,男,10岁。
原告赵某乙,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宁会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男,53岁。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与被告臧某某、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公司)及被告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生、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告臧某某、被告北京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告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等诉称,2008年2月27日23时5分许,临颍县X镇X村民臧某某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澧河大桥河堤口向西左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王爱红发生碰撞,造成王爱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车逃逸。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臧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某某一直未予赔偿。我们认为,被告臧某某驾车给漯河市澧河南河堤工地送土的,而在澧河南河堤施工的是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和莱泰公司,这两家公司是澧河段景观工程SZ-4与LH-4标段的中标单位和施工单位。在无法准确确认臧某某给何人运土、受雇于何人的情况下,这两家单位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场地进出口未设置警示标示,致使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应共同对本案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臧某某辩称,本案事故交警队已作责任认定,对受害人的损失,我应该赔偿,但我现在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本没有土方运输工程;被告臧某某和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和我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臧某某卸土后所收到的卸土单据不是我公司开具。我公司在2008年2月27日前根本没有开工。交通肇事地不在我公司工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权利和义务在道路上设置警示标志。综上,我公司虽然对受害人给予同情,但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莱泰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已过举证时效的证据材料不应当组织质证,更不应当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以及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五条,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更不当采信。2.莱泰公司与肇事司机臧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莱泰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河南莱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工程清单,莱泰公司根本无土方工程,所以也无雇佣运输土方司机的必要。另外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司机臧某某的供述,莱泰公司从未与臧某某结算,也从未和司机臧某某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既然莱泰公司与肇事司机臧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就谈不上替代其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可能性。3.莱泰公司无义务也无权利在事发道路上树立任何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莱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又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交证据资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莱泰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臧某某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沿漯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澧河大桥河堤口向西左拐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王爱红发生碰撞,造成王爱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臧某某驾车逃逸。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臧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月28日下午,臧某某投案自首。2008年10月15日,我院作出(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升、赵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8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升、赵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市政一建公司,河南莱泰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升、赵某乙不服上述(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5日,市中院作出(2009)漯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2008)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我院重新审理。2009年3月12日,我院作出(2008)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升、赵某乙撤诉。2009年6月12日,我院又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与被告臧某某、北京市政公司及被告莱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另查明,2007年12月22日,漯河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和被告莱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澧河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Ⅳ标段;工程地点澧河南岸;工程内容:科普文化区绿化施工;开竣工日期:2008年1月11日—2008年4月20日等。当天,城投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政公司也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澧河段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Ⅳ标段;工程地点澧河南岸;工程内容:堤顶道路、堤顶道路节点及“四面莺歌”、“弯弯柳梅”、两个广场的施工;开竣工日期: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30日等。2008年2月27日事发当时,被告臧某某驾驶无牌的东风自卸货车在漯河双汇广场往外拉土,往市X路(斜拉桥)南边河堤西面工地运土。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8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臧某某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将受害人王爱红撞死,臧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参照《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场地施工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出入通道口、桥梁口等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被告作为澧河南岸的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未设置应设的警示标志,致使王爱红被撞身亡,对此事故也负有过错责任。本案应赔偿丧葬费x元(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被抚养人赵某升生活费x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10年÷2)。被抚养人赵某乙生活费5327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7年÷4)。应赔偿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北京市政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人民币x元;
三.被告莱泰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生和赵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被告臧某某负担4550元;被告北京市政公司及被告莱泰公司各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