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华,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云、李某,均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梁某斌。婚后原告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导致与被告夫妻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原告曾两次打110电话报警,要求处理家庭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略))一间,因双方对该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委托广东信德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同月28日向本院出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物业在估价基准日2004年4月23日的公开市场价格为土地价格人民币(略)元,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人民币(略)元。评估费1500元已由原告与被告各支付75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意见。该房屋的土地权属集体所有,是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划拨土地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资所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价值各800元及1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岑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婚生女儿梁某敏应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为宜,婚生儿子梁某斌因尚不够两岁,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X号房屋,房屋建筑及内装修价格(略)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且该土地是原告婚前分得,因此对土地的价格(略)元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屋及科龙空调两台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财产的差价(略)元给被告,因梁某斌的年龄比梁某敏小6岁,需要抚养的时间比梁某敏长,抚养费比梁某敏多(略)元,因此从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略)元作为原告养育梁某斌的费用合情合理,以上对比,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某敏由被告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婚生儿子梁某斌由原告岑某某携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斌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略)元给原告。至梁某敏、梁某斌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与被告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视子女两次,双方应互相给予对方探视的便利。三、离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及房地产权共有证号码:(略))一间及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归原告岑某某所有,原告岑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略)元。被告梁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迁出该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由原告岑某某负担。四、上述第二、三项对比,原告岑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梁某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1000元,合共105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52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25元。
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岑某某的过错行为。岑某某在公爹生病期间,不尽赡养义务,还在其娘家人的怂恿下经常以恶毒的语言辱骂梁某某的父亲,导致梁某某的父亲背上沉重的精神负担。原审对岑某某的过错行为未作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座落于容桂东风兴隆四巷X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虽属岑某某在婚前取得,但婚后由梁某某的父母出资兴建及装修,且诉争双方的父母一直居住在该房中,该房屋因添加而形成统一的整体,即梁某某的父母与梁某某均是共有人。既然梁某某的父母从未表示放弃对该房屋的共有权,则原审不能直接将此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处理。退一步讲,即使原审认定涉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由梁某某的父母出资兴建,且未声明赠与给梁某某,则此建房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诉争双方共同偿还。原审一方面将由梁某某父母出资所建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却未认定相关出资是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此外,岑某某自结婚时起至目前为止的工资收入、股民分红等均未一并分配,其亦从未将该部分收入用于供养家庭。关于土地使用权虽属婚前财产,但已因结婚而转化为共有。原审将土地使用权分拆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类似岑某某的此种过错行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但原审却变相将全部财产分割予岑某某。梁某某不仅要抚养梁某敏,还要赡养体弱多病的父母,若房产判归岑某某所有,则梁某某将面临一家四口流浪街头的命运。根据《婚姻法》中关于“离婚后,夫妻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有扶助的义务”之规定,梁某某在月收入不足1300元的经济状况下,还要抚养读小学的女儿梁某敏及患有重病的父母,而岑某某不仅有房居住,还有股民分红等收入,其经济状况明显好于梁某某,故岑某某有义务扶助梁某某。此外,原审将抚养费的标准定为每月500元过高,未考虑到梁某某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婚生儿子梁某斌由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岑某某负担。3、依法驳回岑某某要求处理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岑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入证明1份,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实为1212元。被上诉人岑某某经质证后表示证明中所载的工资额不符合顺德地区司机行业的现状,并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充分,且与上诉人梁某某在原审期间的陈述不符。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岑某某虽对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于此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岑某某答辩认为: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于梁某某;岑某某在原审期间已提交了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故对涉讼的房屋权属无须争议;岑某某的所有收入已用于共同生活,目前其已没个人积蓄。二、原审判付的抚养费标准在顺德地区而言系很平常的标准。赡养父母系梁某某单方的义务,与岑某某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岑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民事诉状1份,以证实案外人梁某球、何桂娥仅就本案讼争的房屋权属另案提起诉讼。上诉人梁某某经质证后表示对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外人系就房产与地产共同提出确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对该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梁某某主张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岑某某的过错行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座落于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东风兴隆四巷X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因案外人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侵犯了其共有权,并已就此另案提起确权之诉,该确权纠纷现仍未审结,故此,涉讼房产的权属在法律上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该涉讼房产不宜在本案中作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而对于涉讼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并未对其提出异议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可知,该使用权系被上诉人岑某某作为村民所享有的权益,且使用权标的由被上诉人岑某某在婚前分得,故土地价格及权益不应属讼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梁某某要求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因梁某斌现尚年幼,在原审期间尚未满两周岁,原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婚生儿子梁某斌判归被上诉人岑某某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梁某敏判归上诉人梁某某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依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知,讼争双方的月工资收入在1100元至1300元左右,综合讼争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数额应酌定为400元为宜。原审确定的抚育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原审判令上诉人梁某某一次性给付两婚生子女间的抚育费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离婚后,婚生女儿梁某敏由上诉人梁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婚生儿子梁某斌由被上诉人岑某某携带抚养,上诉人梁某某应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岑某某支付梁某斌18周岁前的抚养费共(略)元。至梁某敏、梁某斌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双方当事人可在每月中旬及月尾的周末相互探视子女两次,双方应互相给予对方探视的便利。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科龙空调1匹及1。5匹各1台归被上诉人岑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岑某某应一次性向上诉人梁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元。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对比,上诉人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岑某某给付(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