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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好世界婴儿用品厂、曾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好世界婴儿用品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北抱伦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居委。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白界东村X巷X号。

上诉人何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称于2004年3月11日19时被两被告饲养并绑在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好世界婴儿用品厂门口的狗咬伤,在被告拒绝赔偿后,原告于同月13日到南海大沥医院检查、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背被狗咬伤,随后要求原告注射狂犬疫苗8次。同月31日8时南海区公安局香基派出所登记受理原告的报案,并对原告的报案进行调查处理以及对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原告不愿继续与被告协商,故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原告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综合本案的全部现有证据,可确认原告曾某被狗咬伤到医院检查、治疗以及公安机关曾某原告的主张进行调查及调解处理,但本案证据均未能证明原告的受损与两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而且两被告又明确对原告所述的情况予以否认。另外,从原告所诉称的时间分析,原告在被狗咬伤及遭到拒绝赔偿后并没有立即报警以及立即到医院治疗,而是相隔2日后才进行治疗处理及报警,该行为明显与日常生活的常理有异。综上,原告起诉的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上诉人于3月11日19时,把快递物件送到门卫后,回头锁好尾箱,左手放下时,被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好世界婴儿用品厂的狗咬伤。当时由于手很脏,有废机油,未能及时发现。直到晚上冲凉时,才发觉左手背有狗牙孔,并且有血水流。3月12日上诉人办理驾驶证年检,未能及时与该厂交涉。3月13日上诉人拿着《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和已录制好与曾某林门卫对话的爱立信手机向派出所求助。当时值班民警不受理。上诉人又到沥北乡政府求助,仍不能为上诉人讨回公道。无奈打110报警,但是110民警也认为,不属于派出所管,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3月29日,幸得警号(略)民警陪上诉人同去,索赔期间,何某乙当时还出手冲撞上诉人,幸亏民警在场,不然上诉人早已伤痕累累!民警没有办法之下,叫上诉人到大沥法庭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177.5元,挂号费与病历卡费共6元,车辆场地管理费5元,合计189。5元。2、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600元,合计2800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及由诉讼引起的各项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李奋发和陈国能的证言各1份;2、号码为(略)的顺丰速运的派件存根1份;3、发票1张;4、驾驶证年检费收据1张;5、移动电话录音;6、证人。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在二审期间提交,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组织质证,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谓的“事实”不合情理、自相矛盾,更证明被上诉人的狗没有咬伤上诉人。上诉人称3月X号晚上冲凉时才发现手背上有“狗牙孔”,并且由“血水流”,伤得这么严重,那有当时未能及时发现,那有心情去年检。至于上诉人完全不能自圆其说,目的是骗取钱财。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明确的合情合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狗咬伤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的狗确实没有咬伤过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公正的判决。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能够证明其被狗咬伤的事实,却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咬伤上诉人的狗是被上诉人饲养,故无法证实其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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