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二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朋友到本市“南海风”歌舞厅娱乐,后未结账离开,该歌舞厅经理王××跟着韩某至迎宾路包公湖张仲景大药房附近,要求其结账,后双方发生撕拽,韩某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韩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此案是因误会引起的,被告人韩某承认自己的错误,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韩某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韩某与朋友到本市“南海风”歌舞厅娱乐,后未结账离开,该歌舞厅经理王××跟着韩某至迎宾路包公湖张仲景大药房附近,要求其结账,后双方发生撕拽,韩某将王××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阎某、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