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宜行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吴某甲,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樟涵村X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宜章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第某人宜章县X村X组。
代表人吴某丙,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樟涵村X村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樟涵村X村民。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不服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第某人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四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某红参加审理,书记员徐祥勇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代表人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余某某;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杨某某;第某人宜章县X村X组代表人吴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争议地宜章县X村X组称大草坪、大操坪,宜章县X村X组称枫树脚,位于倒眼脚洞口的西南面。其四至范围为:东以倒眼脚沿黄土山X组山脚至燕子树下为界,南以城南乡X组的马道脚山脚为界,西以小茅路为界,北以樟涵村X组山交界处的垄沟沿小茅路斜下至倒眼脚为界,争议面积19.8亩。争议地境内无林木,以杂草为主,争议地南面有少部分林地被临时租用作宜凤高速公路料场。争议地东面和西面分别有一条小路。宜章县人民政府认为,大草坪里东至界线“东抵路”应是诉争之地东面山脚的路,1961年《处理方案》和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合法有效,第X号权证和第X号权证分别记载的“大操坪”和“枫树脚”在填、发时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对第X号权证存根和第X号权证存根分别记载的“大操坪”、“枫树脚”四至据实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1、争议地大草坪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宜章县X村X组集体所有(具体权属界线见加盖县人民政府公章的附图);2、宜章县X村X组持有的第X号权证存根第1栏记载的“大操坪”东至界线变更为“东以倒眼脚沿黄土山X组山脚至燕子树下的小路为界”,其余某面界线维持不变;3、宜章县X村X组持有的第X号权证存根第4栏记载的“枫树脚”的四至变更为东以路(罗涛骏果园东面园界)为界,南以罗涛骏果园南面园界为界,西以樟涵去梅田的老路为界,北以本队山沟为界;4、宜章县X村X组、宜章县X村X组凭本裁决书到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重新办理权属登记。宜章县X村X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2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
原告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樟涵X组)诉称:争议地在1961年《处理方案》中划归了我组所有,且一直以来都是由我组经营管理,争议地东面和西面分别有一条小路,西面的小路是当年樟涵大队通往梅田的老路,在20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国家航空拍摄的地图上能清晰可见;而宜章县X村X组所指东面的小路实为樟涵大队在20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兴办蓖麻场和农场时才形成的;樟涵村X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第1栏记载的“大操坪”东至界线表述非常准确,实地有一片荒土,我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第4栏记载的“枫树脚”的四至方位虽然错位,但与实地完全相符;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樟涵X组出示了下列证据:
1、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书。
2、郴政行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宜政林决字(2008)X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4、宜章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对樟涵X组的征收土地资料。
5、1961年9月6日《樟涵大队各小队清山划界处理方案》(以下简称1961年《处理方案》)。
6、1998年11月2日《樟涵村X组山岭划界协议》。
7、樟涵村X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
8、樟涵村X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
9、吴××、吴××、高××的证明。
10、现场照片。
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961年《处理方案》是处理争议地有效的权属依据,该方案中确给樟涵村X组管辖的大草坪里东至界线“东抵路”是争议地东面山脚的路,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X号权证和第X号权证分别记载的“大操坪”和“枫树脚”在填发时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告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
1、1961年9月6日《樟涵大队各小队清山划界处理方案》(以下简称1961年《处理方案》)。
2、郴政行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吴××、吴××、吴××的《调查笔录》。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测绘图》、《审理协调笔录》。
5、樟涵村X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
6、樟涵村X组的第X号权证存根。
第某人宜章县X村X组(以下简称樟涵X组)诉称: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樟涵X组认为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X号、X号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属樟涵X组所有;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X号、X号证据证明了争议地的西面有小路存在,第X号权证存根的内容是真实的;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某人樟涵X组认为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的X号证据应该包括了争议地,对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宜章县X组的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X号证据与争议地无关;X号证据证明争议地属樟涵三组所有;X号证据与争议地无关;X号、X号证据填发时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应予纠正;X号证据与事实不符。第某人樟涵X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一样。原告樟涵X组、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第某人樟涵X组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合议庭的审核意见为:(一)对本院在争议地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的X号、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X号、X号证据与争议地无关,X号、X号(被告的X号、X号)证据填发时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X号(被告的X号)证据不能够作确权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争议地樟涵三组称大草坪、大操坪,樟涵四组称枫树脚,位于倒眼脚洞口的西南面。其四至范围为:东以倒眼脚沿黄土山X组山脚至燕子树下为界,南以城南乡X组的马道脚山脚为界,西以小茅路为界,北以樟涵村X组山交界处的垄沟沿小茅路斜下至倒眼脚为界,争议面积19.8亩。争议地境内无林木,以杂草为主,争议地南面有少部分林地被临时租用作宜凤高速公路料场。争议地东面和西面分别有一条小路。从地貌上看,诉争之地以草坪为主,无林木;从地形上看,诉争之地地势比较平缓,与其西面山林连同一体不可分割,构成一座完整的山岭。诉争之地东面的小路,位于两座山岭交界凹处,形成一条天然的分界线,该条路是樟涵大队去梅田老路X路段,在“四固定”时期就已存在;位于诉争之地西面的小茅路在“四固定”时期不存在,该条路是樟涵大队在20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兴办苎场和农场时才形成的。1961年9月6日,樟涵大队对其所属各生产队的山林进行了清山划界,形成了1961年《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中确给樟涵三组管辖的山岭有“大草坪里”的记载,其四至为“东抵路;西抵岭顶与南湾倒水为界;北抵二队山凹为界;北抵燕子树下和焦溪黄竹为界”,其中,“北抵燕子树下和焦溪黄竹为界”的“北”是因笔误造成的,实为“南”,经实地勘查,上述四至基本能够形成闭合圈,包括了争议地。1961年《处理方案》中确给樟涵X组管辖的山岭文字表述“东抵路,从司古利脚到上牛凼脚,经到清翠塘小路横至道岩脚到新亭子脚与黄土山为界;西北方从雷善塘至大草坪路到燕子树下,南到黑山里大凹沟与焦溪为界”,经实地勘查,上述山岭的北至界线不清楚,其四至不能形成闭合圈,未包括争议地。1982年9月21日,宜章县X组核发了第X号山林权证、樟涵四组核发了第X号山林权证,经实地勘查,第X号权证存根记载的“大操坪”的东至界线地物特征不明显,无法证实其四至包括争议地,第X号权证存根记载的“枫树脚”的四至方向全部错位,与实地不相符。2007年4月,樟涵四组与黄土山X组因倒眼脚发生山林权属争议。2008年5月10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争议地大草坪东面的山岭全部确权给黄土山X组所有。2008年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樟涵四组对1961年《处理方案》中确给其管辖的山林范围和第X号权证存根记载的“枫树脚”山岭的四至界线实地指界,均包括了郴州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确权给黄土山X组的倒眼脚山林。2010年10月,樟涵三组与樟涵四组因修建宜凤高速公路租用部分争议地作料场支付征地补偿款发生权属争议,樟涵三组向宜章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1年11月26日,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樟涵四组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2月25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樟涵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四固定”时期至林业“三定”时期,樟涵三组与樟涵四组之间没有互换或调整过山岭。
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本案中(一)1961年《处理方案》,是当时根据省、地、县委有关指示精神,结合樟涵大队具体情况,经各队社员反复讨论,各方代表民主决定,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可以作为确权依据,该《处理方案》中确给樟涵三组管辖的山岭有“大草坪里”的记载,其四至中的“东抵路”应为争议地东面的小路,是樟涵大队去梅田老路X路段,在“四固定”时期就已存在,位于两座山岭交界凹处,形成一条天然的分界线,以该条小路作为山岭的分界线,比较符合“四固定”时期山岭划界的习惯作法,争议地西面的小路,是樟涵大队在20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兴办苎场和农场时才形成的,确定了东抵路的具体位置,1961年《处理方案》中确给樟涵三组管辖的“大草坪里”的四至就基本能形成闭合圈,包括了争议地。(二)林业“三定”时期,我国开展的山林定权发证工作,不是重新划分或调整山权、林权,而是以权证的形式对原有权源清楚的山林权属的一种确认,樟涵三组与樟涵四组自“四固定”时期1961年《处理方案》形成之后,双方再没有相互调整或互换过山岭,1961年《处理方案》应是樟涵三组与樟涵四组在林业“三定”时期填登山林权属证书的权源依据,1961年《处理方案》中确归樟涵三组管辖的大草坪里东至界线是“路”,而在林业“三定”时期填登第X号权证时却将其填写为“大队荒土”,违反了当时国家有关填、发山林权属证书的规定,且经实地勘查,该界线的地物特征不明显,樟涵四组持有的第X号权证存根记载的“枫树脚”四至方向全部错位,与实地不相符,樟涵三组、樟涵四组均确认各自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书在填登时没有到实地指界互认,系闭门造册形成。故,第X号权证和第X号权证分别记载的大操坪和枫树脚在填、发时存在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纠正应予。
综上所述,原告樟涵四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章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宜政林决字(2011)X号林业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樟涵四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四新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祥勇
附: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实体法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某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