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铁林、葛睿俊,均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某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容里华昌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皮连军、胡雄峰,均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高某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达公司)与高某自1999年起有业务往来,由高某达公司向高某提供雅之宝牌塑铝板。1999年12月25日及2000年1月25日,高某的胞兄高某代理高某向高某达公司出具了两份《铺底货款确认欠据》,分别确认收到高某达公司铺底塑铝板价值(略)元及(略)元,两份欠据均加盖了兰州市城关区永意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意经营部)的公章。2002年6月20日,高某与高某达公司的代表李崇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对部分产品进行调价,永意经营部欠高某达公司货款(略)元。2002年7月29日,高某达公司向高某出具了一份货款确认证明,内容为:“贵公司至2002年6月份止尚欠我公司货款合共28万元,其中库存18万元,已销售10万元。经过7月份的调价调整后,贵公司现欠我公司21万元,该货款于2002年10月1日前付清我公司”。2002年8月23日,永意经营部向高某达公司汇款(略)元。2003年1月13日,高某向李崇艺支付货款(略)元。2003年6月20日,高某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清偿欠款(略)元,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高某对2002年6月20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协议上永意经营部公章及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后撤回对高某签名的鉴定申请。高某认为一直使用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公章,故提供了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
另查明,高某的胞姐高某红于1993年11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永意经营部,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X号,执照号码为(略)。高某于2001年7月17日同样以永意经营部为字号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31房,执照号码为(略)。高某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后变更名称为兰州市城关区华袆装饰材料经营部。高某达公司原名称某顺德市高某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03年6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与高某达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收取高某达公司的货物,却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向高某达公司清偿货款的责任。高某达公司提出于2002年8月27日通过火车托运向高某供应价值(略)元货物的主张,因不能提供高某签收货物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因高某无异议的《铺底货款确认欠据》上有高某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故认定高某是高某的员工;高某虽对2002年6月20日协议上高某的签名不确认,但又撤回对该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推定协议上高某签名的真实性;高某提供永意经营部成立前使用过的公章样本申请对协议的公章进行比较鉴定,但因提供的公章样本是永意经营部成立前的公章,是未经公安机关核准而私刻的,属非法公章,非法的公章不能推定出另一公章的虚假,故对高某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因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既有高某的真实签名,高某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协议上所盖永意经营部的公章是虚假的,故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的内容是高某达公司与高某真实的意思表示,高某提出没有拖欠高某达公司货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达公司清偿货款(略)元。二、驳回高某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两项合共(略)元,由高某达公司负担700元,由高某负担(略)元。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调取的仅是永意经营部部分工商登记材料。永意经营部于1993年11月19日经核准成立,负责人为高某红,家庭经营成员包括高某,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X号。2000年7月17日,永意经营部扩大经营场所,增加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X号作为经营摊点,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摊点一执照”的管理要求,建立了工商档案,负责人为高某,该登记形式虽然为开业登记,但实际上只是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在未对永意经营部的全部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审核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高某于2001年7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永意经营部不当。双方从1999年12月25日前已存在业务往来,高某多次使用的是高某达公司所谓虚假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但高某达公司均未表示异议,表示其接受该公章。2002年6月20日协议上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与高某之前所使用的永意经营部公章显然不符,但高某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高某达公司对双方确认的高某一直在使用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不予确认,却要求高某对其从未使用过伪造公章承担责任。而且高某早在2001年7月17日前就以永意经营部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办了结算帐户,如果印鉴是非法的话,又怎能以该印鉴进行资金结算呢兰州市工商局城关分局雁滩家具市场工商局出具证明证实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于1997年1月依法定程序刻制,但原审法院却对国家机关所出具的书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高某否认2002年6月20日协议书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高某举证证明公章是虚假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判决认为高某对无异议的《铺底货款确认欠据》上有高某签名确认,故认定高某是高某员工,该认定显属违背事实,毫无根据。在一审判决后,高某发现了高某达公司曾于2002年7月29日向发出了一份《货款确认证明》,高某达公司在该函件中确认高某只欠货款(略)元。而从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签订日至2002年7月29日期间,高某均没有向高某达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为何欠款数额从(略)元变更为(略)元呢这足以证明2002年6月20日的证明是伪造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高某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高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雁滩家具市场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南湖税务所出具的证明,缴税凭证,兰州市商业银行雁滩支行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永意经营部已于1993年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场所为雁滩家具市场X号,2001年7月17日增加家具市场X号经营摊点并办理工商登记,家具市场X号、X号经营摊点同为永意经营部的经营场所。高某达公司质证认为工商登记材料反映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成立于1993年,但与高某于2001年7月17日所成立的永意经营部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对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南湖税务所、兰州市商业银行雁滩支行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税务机关和银行均没有权利对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2、2002年7月29日的货款确认证明,从2002年6月20日至7月29日期间,高某没有向高某达公司支付货款,货款数额不可能从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所确认的(略)元减少至货款确认证明所确认的(略)元,证明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是虚假的。高某达公司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货款确认证明上并没有注明债务人,故证据与本案无关,从落款看,是先盖章后打印日期的。高某达公司于2002年期间曾丢失盖章的空白信函,货款确认证明可能是高某利用一定手段取得后制作的,并非高某达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口头提出鉴定货款确认证明是否先盖章后打印以及该证明的形成时间是否2002年7月。
3、2003年1月13日的收条一份,证明李崇艺代表高某达公司向高某收取了货款(略)元。高某达公司认为收条上“2003”是高某自行添加的,退一步说,即使收据是在2003年出具的,也是李崇艺的个人行为,其在2002年底已经离开了高某达公司。
被上诉人高某达公司答辩称:高某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是在2001年7月17日成立的,之前所成立的永意经营部只是高某红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两个个体工商户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应各自拥有自己的印章,即永意经营部在2001年7月17日前、后分别存在两枚不同的印章,高某不能以2001年7月17日以前的印章否定之后印章的真实性。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雁滩家具市场出具的证明只是说收回了永意经营部的印章封存,但并未说明所收回的是高某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还是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且印章封存与印章备案的效力并不相同,无效印章不因封存而使其发生法律效力。高某要否定2002年6月20日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必须提交2001年7月17日以后依照法定程序刻制的印章进行比较鉴定,否则不能证明2002年6月20日协议上的公章是虚假的。高某虽提出对2002年6月20日协议上所盖印章及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当高某达公司对高某所提供的高某的笔迹样本提出质疑时,高某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而其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公章作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某在二审期间才提供《货款确认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采纳。高某在一审期间陈述不欠高某达公司货款,但该证据表明其尚欠货款(略)元,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高某的陈述矛盾。且按常理,《货款确认证明》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但该证据却离奇地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具,但高某达公司从未向高某出具过任何货款证明,该证据是由高某伪造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高某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甘肃省兰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关分局南湖税务所及兰州市商业银行雁滩支行不是法定的工商部门,无权对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高某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其加盖公章的空白信函,货款确认证明虽没有明确注明债务人,但高某实际持有该证据,故应认定证据是向高某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高某达公司虽申请对证明的打印与盖章的先后顺序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高某达公司对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并不能通过鉴定结论否认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不采纳鉴定申请,对证据2予以采纳。李崇艺代表高某达公司与永意经营部签订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且未有证据表明高某达公司将李崇艺于2002年底离职的情况告知高某,故高某有理由相信李崇艺有权代表高某达公司收取货款,按照常理,出具收条应注明具体的收款日期,高某达公司认为其出具该收条未写明年份,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其鉴定申请,对证据3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高某与高某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某达公司提供了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以证明高某拖欠其货款(略)元,高某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了该申请,原审判决推定高某的签名真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高某曾代表高某与高某达公司签订了两份《铺底货款确认欠据》,故高某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高某有权代表高某对外进行民事活动,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对高某有约束力。高某上诉认为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与高某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是同一主体,因此提供了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的公章作为样本,申请对协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与高某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的业主、成立时间、经营场所以及营业执照号码均不相同,故应认定两个经营部是不同的主体,上诉人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高某所提供作为鉴定依据的公章样本属于高某红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其未能提供其所经营的永意经营部合法的公章作为样本,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据协议确认高某至2002年6月20日止仍欠高某达公司货款(略)元。2002年7月29日,高某达公司出具货款确认证明一份,虽然,该货款确认证明并没有明确注明债务人,但该证明由高某持有,高某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证明是向其他客户出具的,故应认定证明中的所指的债务人是高某。高某达公司称证明是高某通过非法手段盗取其加盖印章的空白信函制作的,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货款确认证明认定至2002年7月29日止,高某拖欠高某达公司货款(略)元。在货款确认证明出具后,高某只向高某达公司支付了货款(略)元,尚欠货款总额(略)元,应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高某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合共(略)元,由上诉人高某承担5882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某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已由高某预交,高某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528元迳付予高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