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略)
(略),护照号码E-(略),蒙古国人),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索基诺—哈依勒汗区X小区X楼X号;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于2000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海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犯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海全到庭参加诉讼。受本院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民族语文翻译局译员斯钦图担任蒙古语文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持其本国护照于2000年10月1日来到中国,同年10月3日到达中国北京。2000年10月9日17时许,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欲出境去巴基斯坦国卡拉奇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出港监管区的通道内,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拿到了他人交与其的11只猎隼欲带往巴基斯坦国,因其中10只猎隼死亡,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取消了去巴基斯坦国的行程。当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携带11只猎隼按原路返回入境边检的途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9日16时15分左右,一蒙古人拎着一个藤箱子进入海关监管区,海关工作人员让此人把箱子过X光机检查,因是空箱子即放行。当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甲在监管区内巡视,看到此蒙古人拎着那个藤箱子在监管区大厅后部从东向西走,即将此人拦住,并再次机检藤箱子,发现箱中装有动物,开箱经确认箱中的动物是猎隼,共查获猎隼11只,其中10只死亡,1只存活。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0月9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其见一男子拿着一个藤箱子向海关监管区内走来,即把此人的藤箱子过X光机,还让此人打开箱子,发现箱子是空的便放行。后此人因故退票取消行程,再次经过海关监管区时,被工作人员张某甲查获。查获时,此人带有11只猎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携带的猎隼11只(其中1只活体,10只死体)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严禁私自携带进出境。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携带的11只猎隼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被抓获的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旅检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首都机场航站楼海关监管区范围包括:航站楼内国际部分及外场机坪、入出境航空器。
(7)、扣押在案的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护照复印件证实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身份。
(8)、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携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隼,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由于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所接收、携带的猎隼中有10只死亡这一客观情况,致使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取消去巴基斯坦国的行程,并在原路返回入境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系犯罪未遂。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犯走私珍贵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护照、塑料注射器发还被告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在案扣押的机场建设费收据一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明知所携带的箱子内装有猎隼,也没有组织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是被牵涉进此案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对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公开开庭审理时经质证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上诉所提“其不明知所携带的箱子内装有猎隼,也没有组织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是被牵涉进此案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携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隼,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走私珍贵动物的事实,已由在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足以认定。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非法携带猎隼被查获后,在接受海关工作人员询问及其亲笔供词中,对于其按照约定携带装有猎隼的箱子准备送往巴基斯坦国卡拉奇市的事实供认不讳,其现在予以否认,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所提“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应属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请求对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因其携带的猎隼大多死亡而取消预定行程,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并非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携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猎隼,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鉴于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奥特根赛汗·道尔吉苏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马宏玉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