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家住(略)。1999年7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白沙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摩托车修理工,家住(略)。1999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外号“太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五、张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郭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199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犯爆炸、放火罪和司某某、张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代理检察员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审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在多次向王汉明追要(略)元人民币债款未果、且王最后干脆对谢某而不见的情况下,产生了采用爆炸手段恐吓王汉明的“合伙人”--罗牛山家俱厂厂长苏某某、以逼王出面还债的念头。后谢某某将此想法告知被告人吴某甲,并请吴某忙。吴某允。1999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谢某某和吴某甲携带自制的1小捆炸药(重约175克),骑摩托车来到位于海口市X路X村的罗牛山家俱厂,由吴某一旁望风,谢某其估计无人住宿的厂房(即材料仓库)的外墙脚处安放炸药并点火引爆,当即将该仓库外墙脚炸出1个约1.5平方米的洞口。
月余后,谢某某见对方毫无反映,又找吴某甲商量用放火的方法逼王露面,并让吴某叫2人帮忙。吴某甲便找来被告人司某某,司某向谢、吴某绍了被告人张某某,谢某诺事后后不会亏待司、张二人。同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谢某某、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携带没有(约3.5公斤)等放火工具,骑摩托车到罗牛山家俱厂厂房外,由谢某某、吴某甲望风,张某某在司某某的协助下爬上装配车间的竹棚房顶点燃煤油放火。房顶起火后,当即被工厂职工发现并在几分钟内扑灭,因而未引起火灾造成某重后果。事后,谢某某分别给司某某、张某某几百元好处费。
此后,谢某某见王汉明仍不找其还钱,以为恐吓的力度不够,便于同年7月1日晚9时许,伙同吴某甲再次窜到罗牛山家俱厂厂房外,由吴某甲望风,谢某某将2小捆自制的炸药(每捆重约175克)安放在材料仓库外墙脚的2个地方并点火引爆,将仓库外墙脚炸开2个各约2平方米的洞口。在逃离现场时,谢某某将一封恐吓信夹在该厂的大铁门上。
对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害单位罗牛山家俱厂的报案书,证人苏某某、邱某某、解某乙、解某丙、郭某丁、吴某戊、成某某、梁某某、林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毛某某、杨某某、何某壬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谢某某、吴某甲写给苏某某的恐吓信,现场辨认笔录及勘查照片,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得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谢某某犯爆炸、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吴某甲犯爆炸、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被告人司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爆炸所造成某破坏程度及放火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2、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某后果不严重,且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谢某某为了追讨债务,不顾他人安危,纠集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到罗牛山家俱厂,先后实施了2次爆炸和1次放火行为,已对该厂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大量财产造成某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谢某某、吴某甲犯爆炸放火罪和司某某、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单位罗牛山家俱厂的报案书,证人苏某某、邱某某、解某乙、解某丙、郭某丁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证实:1999年4月13日、6月12日、7月1日,海口市罗牛山家俱厂先后遭他人2次爆炸和1次放火,以及该厂的材料仓库外强和装配车间的竹棚房顶受到破坏的事实。
2、证人吴某戊、成某某、梁某某、林某己的证言以及吴某戊、林某己辨认谢某某的笔录证实:谢某某和吴某甲曾一起到白沙农场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索的事实。
3、证人吴某庚、吴某辛、毛某某、杨某某、何某壬的证言证实:谢某某、吴某甲将剩余的炸药存放在吴某庚住处的事实。该证据间接证实谢、吴某人系爆炸行为的实施者。
4、上诉人谢某某授意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书写的恐吓信证实:谢某某纠集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到海口市罗牛山家俱厂实施爆炸、放火,其目的是为了恐吓苏某某,以逼王汉明出面还债。
5、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罗牛山家俱厂厂房遭受爆炸所使用的爆炸物系硝酸铵炸药。
6、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谢某某在多次向王汉明追要(略)元人民币债款未果的情况下,产生了通过恐吓王汉明的“合伙人”--罗牛山家俱厂厂长苏某某,以逼王出面还债的念头。后谢某某于1999年4月13日、6月12日和7月1日,纠集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先后到罗牛山家俱厂实施2次爆炸和1次放火。
上述证据,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查证属实。证据真实、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为了追讨债务,不顾他人安危,纠集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司某某、张某某,先后到罗牛山家俱厂实施2次爆炸和1次放火,虽未造成某重后果,但已对该厂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大量财产造成某胁,其行为已构成某炸、放火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参与2次爆炸和1次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某炸、放火罪。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为了贪图私利,参与放火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火罪。上诉人谢某某是实施爆炸放火行为的组织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是实施放火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其所参与的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参与实施爆炸、放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爆炸所造成某破坏程度及放火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爆炸所造成某破坏程度,有受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至于放火地点,有放火行为实施者张某某指认,证实是在该家俱厂的装配车间的竹棚房顶。可见,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某由不能成某,不予采信。所提其行为未造成某重的危害后果,且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某,但原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易晓敏
代理审判员蔡端纯
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开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