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50岁。
原告牛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陈某丁,男,46岁
被告陈某戊,女,24岁。
原告牛某甲、牛某乙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陈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某甲之子牛某乙与被告陈某丁之女陈某戊于2007年4月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牛某祥、牛某立二人交给陈某丁彩礼8800元,现被告不履行婚约,也不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800元。
被告辩称,彩礼8800元属实,但不是我们不履行婚约,是他们要求退婚的,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是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方经媒人所送的彩礼8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某甲之子牛某乙与被告陈某丁之女陈某戊于2007年4月经媒人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88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婚约解除,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因其女与原告牛某甲之子牛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牛某乙彩礼现金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陈某丁、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陈某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