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专利技术实施公司海口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东郊供销社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制革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航运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罐头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何敦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于200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嘉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等六人(下称钟某某等六人)是否实施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钟某某等六人署名张贴的《郑重声明》内容为要求有关领导将海甸二庙建武圣庙前庙、后庙的帐目公开、其材料没有捏造虚假事实,也没有使用诽谤、侮辱性的语词、更没有点名道姓指向李某某,李某某对此事实无异议;另李某某陈某“十四条揭发材料”系《郑重声明》的附件,其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李某某承担,但在庭审时李某某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郑重声明》不构成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李某某提供证人证词主张“警告二庙败类贪污和浪费是很大的犯罪”为钟某某等六人张贴,其证人有的与本案及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的条件,而其证人提供的证词内容又不一致,与待证事实缺乏内在联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李某某主张钟某某等六人张贴“警告二庙败类贪污和浪费是很大的犯罪”、“警告二庙败类之二贪污和浪费是很大的犯罪”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李某某诉请钟某某等六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钟某某等六人承担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系实施侵害名誉权行为,并给李某某造成不利影响及损害后果,本案钟某某等六人张贴《郑重声明》、“告二庙全体村民书”等材料,目的是要求财务公开,其语词虽有些偏激,但不存在侮辱、中伤、诽谤李某某的事实,即无损于李某某的社会评价。李某某要求钟某某等六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歪曲上诉人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从立案到审理的全过程,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六人于98年10月16日联名书写张贴《郑重声明》大字报一张,再次列举了十四条所谓揭发材料,不仅重复了二张《警告二庙败类》大字报的贪污、败类等诽谤性内容,而且还变本加厉地用‘鲜血贪光,贪污被揭,遭到全村群众反对’等更为恶毒的文字继续对我们的名誉、人格进行诬蔑、诽谤、侮辱,实质构成对我们名誉的侵害”。原审判决关于“十四条揭发材料是否属《郑重声明》的附件双方陈某不一致以及被告陈某《声明》所附材料是指只张帖两小时的《帐目公布》”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对上诉人出示的对《郑重声明》所拍摄的六张相片没有异议,法庭亦对《郑重声明》系被上诉人张贴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对揭发材料十四条不是被上诉人张贴的认定是错误的。而《警告二庙败类》的两张大字报的内容与《郑重声明》的十四条揭发材料的内容、用词、遣句、段落、结构甚至错别字都相同,因此《警告二庙败类》两张大字报亦是被上诉人所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故意歪曲被上诉人证人的证词证言内容,颠倒事实真相,混淆视听,无理否定证人的资格,否定证词的真实性,应予纠正。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等六人答辩称,1、《郑重声明》有六被上诉人签名,但对“十四条揭发材料”没有六被上诉人的签名,故原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的认定错误是不正确的;2、本案是因财务开支混乱及工程结算问题而引起的;3、上诉人认为建庙与其无关不是客观事实;4、上诉人认为“十四条揭发材料”为六被上诉人所为,理由是不充分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六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名誉权;5、关于证人证词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是正确,上诉人所说无理。
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均为海口市海甸二庙居民。海甸二庙于1995年通过村民和侨胞的共同捐款,重新修建了该村的破旧庙宇,建好庙宇后,尚余19万余元便于1997年在庙宇后面动工兴建一所幼儿园,为此引起了争议。李某某系协助建园领导小组开展建园工作的人员之一。在开始建幼儿园第三层时,因部分村民反对而停工。1998年1月27日有人以“海口海甸二庙全体村民”名义张贴标题为“警告二庙败类贪污和浪费是很大的犯罪”的大字报,1998年4月8日有人以“二庙全体村民”的名义张贴标题为“警告二庙败类(之二)贪污和浪费是很大的犯罪”的大字报,二张大字报中有“李某某和周永祥、李某明为败类、贪污”等语词,对李某某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诽谤、侮辱。1998年10月16日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署名张贴标题为“郑重声明”的大字报,该大字报张贴于海甸二庙武圣庙大门西墙,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前言”没有小标题,共二张纸,页码编为1、2,“前言”正文的最后一行内容为:“二庙村民反对把后庙建三层的名单及揭发部分开支不合理资料公布于众。”“前言”的落款在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署名、日期的下面另起一行载明“附下面名单及材料”。第二部分为“名单”,小标题为“私人建园异议征询意见表”,共十张纸,编号均为A。紧接“名单”后面是第三部分,小标题为“揭发材料如下”,此部分共四张纸,页码编为3、4、5、6。此部分内容为揭发材料14条(下称揭发材料14条),其中第二条内容为“李某某从建前庙到后庙,独揽工程,为掩盖村民耳目,制造假投标的手法,暗示李某明把外地工程队赶走,由他暗中密谋调工的方法承建,不公布工程图纸、预算、造价,黑来黑去进行单独处理,使村民不(无)法监督,从中营私舞弊”。第14条内容为:“李某某认为自己是什么工程师,大权在手,任意乱花,为什么建后庙文化室,难道不懂工程进度吗(据村民、居委会、办事处评议只能付最多8万元),暗中却勾结李某明提前付18万元给承建方(据反映用来私分),什么问题不谈自知,群众更知,现在李某某、周永祥、李某明又来的变换手法、梦想再次发动村民继续捐款和向外借款,由于尾巴暴露,贪污被揭,遭到全村群众反对,一致要求捐款百万元帐目要公布,给群众来一个明白。可是这些败类认为‘鲜血贪光,难于抵制,走者为上,东山再起’,结果帐目也不敢公布,工程也无人管理,修建后庙文化室也停止下来达半年多了(从开工到现在已是三年多时间),看来,贪公款国法难容,贪私款,可逍遥法外吗我们二庙全体村民一千个不答应,一万个不可能,唯一的方法,愿你们主持公道,及早解决。”后李某某于1999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引起讼争。该大字报一直张贴于海甸二庙武圣庙前两墙,直至二审庭审前才被李某某揭下,在庭审时出示。原审法院亦对该大字报的张贴位置、顺序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另经查,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贪污或其他不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海甸二庙居委会的证明、振东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二庙兴建幼儿园引起争议的调解情况的证明、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张贴的“郑重声明”大字报及其名单、揭发材料14条、不明身份的人张贴的大字报“警告二庙败类”“警告二庙败类之二”等书证及原审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材料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根据大字报“郑重声明”张贴的顺序、位置、页码编排以及内容,“郑重声明”大字报应包括前言、名单、揭发材料三个部分,这三个部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在“郑重声明”前言中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已署名,因此“郑重声明”包括揭发材料14条也是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所张贴,这是不争的事实。而“郑重声明”的前言中内容为要求有关领导将海甸二庙建武圣庙前庙、后庙的帐目公开,其中没有指名道姓,该前言对上诉人李某某没有构成名誉侵权。第二部分“名单”仅是村民中反对后庙建幼儿园的名单,对李某某亦未构成侵权。而第三部分“揭发材料14条”的第2条、第14条中,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却对李某某指名道姓,使用“独揽工程”、“密谋”、“黑来黑去”、“营私舞弊”、“勾结”、“尾巴暴露、贪污被揭”、“这些败类”、“鲜血贪光”、“贪公款国法难容,贪私款,可逍遥法外吗”等字眼,对李某某的人格和名誉进行公开的侮辱、诽谤、诬蔑,张贴时间长达一年多,对李某某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及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张贴揭发材料14条的行为对李某某的名誉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向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李某某的精神损失。李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大字报“警告二庙败类”“警告二庙败类(之二)”亦属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所为的主张,本院认为,以上二张大字报内容虽确已构成对李某某的侵权,但该二张大字报仅署“海甸二庙全体村民”,而无具体签名,指认为六被上诉人张贴,缺乏直接的证据,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该二张大字报不能认定为六被上诉人所张贴,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六被上诉人称其未张贴揭发材料14条,“郑重声明”中提及的“材料”是指悬挂在栏杆上2个小时的“帐目公布”,经查,六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郑重声明”整体拍摄的相片无异议,且六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无法对抗“郑重声明”本身其作为一个整体的体裁、结构、位置、顺序、页码的编排这一事实,六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审判决认定钟某某等六被上诉人张贴的“郑重声明”不包含“揭发材料14条”,把“郑重声明”与“揭发材料14条”割裂开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侵犯名誉权案件应按件收取,原审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九)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9)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海口市海甸二庙武圣庙庙前两墙张贴一份内容经法院核实的向李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该声明必须从张贴之日起保存壹个月。
三、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失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钟某某、邝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田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