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6年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珂,源汇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珂、李某某,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金龙C街X—CX号房出售给原告房款x元,2006年6月30日交房。2006年8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鞋城B幢一层1—BX号房出售给原告,价款x元,2006年9月30日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有关款项,但被告房地产权属证书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双方合同第17条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产权证办出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确认17条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条款。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街、龙街CX号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因漯可市房产管理局的原因,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层面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楼宇的命名权、所有小区的命名权归出卖人所有,该商品房所在道路、公共厕所、广场及其附属设施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首期房款x元。同时交付被告房产办证费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抵押手续费7943元。2006年3月20日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清剩余房款x元。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7日经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准于备案。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才取得该房的产权证。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6年6月30日交房后180日完成备案并办理产权证,应当在2006年12月底完成,实际办证日期比合同约定日期推迟了18个月。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鞋城BX号商品房以x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违约责任栏中只约定:如因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的原因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6年8月6日向被告交首期房款x元,同时交纳了房产证办证费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抵押手续费5075元。被告于2006年9月30日,按约定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8月30日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剩余房款x元,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书,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从违约之日起至产权证办出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无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贷款凭证、房产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2006年8月6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移商品房的所有权。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办证费、抵押手续费后,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的180天内完成备案并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认真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的鞋城BX号商品房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权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产权证书,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由于被告违约行为,酿成本案诉争,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街X街CX号商品房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才取得房产权证书,比合同约定日期迟延18个月,被告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按已付房款x元的1%向买受了支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撤回对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CX号商品房迟延办证违约金7671.53元。
二、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BX号商品房自2007年4月1日至完成办理房产权证书之日止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2007年4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x元,从2007年9月1日按全部已付房款x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甲完成BX号商品房产权证书的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市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谢建民
审判员陈付生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吕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