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冉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郑州市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X号商户,以看衣服为名进入该店内后,趁人不注意之机,伸手准备将该店服务员被害人路XX放在店内墙角处的挎包盗走时,被路XX当场抓获并报警。包内装有现金3835元,摩托罗拉120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630元)及诺基亚5220型手机(经估价价值500元)各一部。现赃款、物均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南关街派出所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路XX陈述、证人赵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冉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冉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冉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