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1年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于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71年10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72年农历5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丽,1975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长子李某辉,1979年农历6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超。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有共同财产三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7年因经济问题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回来过一次,之后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人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某丽,婚生子李某辉、李某超均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三间瓦房因被告不在家,不宜分割,可暂由原告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