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56岁。
原告郭某某,女,55岁。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原告任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郭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二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早上,二原告去永兴镇X街何铁峰超市门前摆摊卖菜,见被告将我们摊位占住,二原告让被告挪,被告不挪。双方引其争吵,随后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并住进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经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因二原告住院治疗,进而导致蔬菜损毁,造成损失。故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143.71元,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63.4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蔬菜损失费5000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尉公鉴字(2010)X号、(2010)X号鉴定书二份;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及检查报告;住院费用明细表二份;④尉氏县三院票号为:x、x、x、x票据四张;⑤尉氏县X镇卫生院票据一张、以上证明二原告的伤情、病情及住院花费。⑥购买蔬菜清单8张,以证明二原告蔬菜损失792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
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8日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询问被告笔录二份;2010年2月8日尉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伤情是被告所致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④⑤及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放弃了质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⑥形式不合法,但被告致伤二原告导致二原告住院治疗与二原告蔬菜的延卖,毁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本院对此损失予以适当酌定。
依据二原告的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日上午,二原告去永兴镇X街XXX超市门前摆摊卖菜,因占摊位原被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殴打,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后住进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原告任某某住院花费3403.71元,原告郭某某住院花费166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二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笔录在卷作证,故被告应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403.71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660.84元,误工费因而二原告从事零售卖菜,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年收入x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故原告任某某的误工费570元,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24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本院酌定同误工费,故原告任某某的护理费570元,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酌定为每天10元,故原告任某某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郭某某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轻微伤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每人主张1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二原告的主张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蔬菜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伤二原告,但并未直接损致蔬菜,尽管二原告因被告过错延误了卖菜,但二原告可由亲属代卖且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500元蔬菜损失。此案,原、被告因卖菜占摊位发生争吵,后被告致伤二原告,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二原告对此事处理不当,不够理智,对此事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403.71元、误工费57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33.71元的70%即3383.60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60.84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20.84元的70%即1624.60元。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任某某、郭某某蔬菜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长友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