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岁。

原告杨某乙,男,42岁。

被告张某某,女,20岁。

被告朱某,女,48岁。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诉称:2008年农历5月份,经媒人介绍,杨某甲与张某某按民间习俗订婚,杨某甲及杨某乙以及亲属给付张某某彩礼x多元。给张某某买衣服、手机等物品花费3000多元。2010年初,张某某提出退婚,但拒绝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辩称:退婚是原告杨某甲先提出来的。不是被告张某某先提出退婚,张某某收到原告方给的彩礼是8000元,不是x元,买手机原告方给了张某某1000元,原告方没有给张某某买衣服。原告方诉称给张某某买衣服,手机等物品花费3000元不属实。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XX、王X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8000元。2、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某小额彩礼清单一份,该清单写明原告杨某甲给被告张某某现金600元,杨某甲的父母给张某某现金400元,杨某甲的大伯母、二伯母、四叔、奶奶、姥姥、二舅、小姨、各给付张某某见面礼100元,买手机给被告张某某1000元,合计27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所举证据2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方给1000元买手机钱属实。其他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据2中给付被告张某某买手机款1000元,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应予认定,证据2所列的另外17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相关证据加以支持,被告方又予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观点,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杨某甲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2时16分,同日22时54分多,2010年1月21日零时23分37秒发给张某某的三条手机短信。以证明是原告杨某甲先提出给张某某解除婚约关系,杨某甲侵犯了张某某的人格权。

经质证,原告方辩称,被告方提交的这三条短信,不能显示退婚是杨某甲先提出来的。从三条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告杨某甲并没有骂被告张某某。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无论是原告杨某甲或是被告张某某谁先提出解除婚约,均不能成为不退还彩礼的理由。被告张某某及朱某提出原告方侵犯了被告方的人格权,因此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与人格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可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原告方按习俗给付被告张某某彩礼8000元,又给付被告张某某1000元买手机钱。后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原告方向被告方讨要彩礼,被告方不予退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某按照习俗接受原告杨某甲给付的8000元彩礼,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杨某甲现金5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张某某买手机钱1000元属赠予情形。因此,对原告关于1000元买手机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乙不属婚约中的直接男女婚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查明无论是8000元彩礼,还是1000元买手机钱,最后都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并没有支配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彩礼钱。且被告张某某已满18周岁(现已20周岁有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享有婚姻自主的法定民事权利,同时也负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义务。因此,返还给原告杨某甲5000元彩礼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既没有享受支配彩礼的权利,同时也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5000元。

驳回原告的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甲承担1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长有

审核人王志伟签发人王振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